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星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星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二「詐騙方式欄」第8至12行之「另依指示匯款9,
985元至前開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惟此部分因帳戶餘額不足而未遂」更正為「另依指示跨行存款9,985元至潘星燁之新光銀行帳戶完成交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因帳戶餘額不足而未遂)」。
㈡附表編號三「詐騙方式欄」第7至10行之「另匯款24,985元
及4,985元至前開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更正為「另跨行存款24,985元及4,985元至潘星燁之玉山銀行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 徐芷卉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⒉告訴人 曾于萱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⒊告訴人 廖重傑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及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影本2紙。
⒋告訴人 林宥君 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6月1日
(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910號函附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⒍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31231號函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行騙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易於收領詐騙所得,主觀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告訴人曾于萱因受騙先後匯款29,987元及跨行存款9,985元
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且均完成交易,此有前揭告訴人曾于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認告訴人曾于萱因帳戶餘額不足未能匯款9,985元至被告帳戶,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等語,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徐芷卉、曾于
萱、廖重傑及林宥君均因受騙匯入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輕
易詐取財物,並增加檢警查緝行騙者之困難性,所為非是,惟考量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收到帳戶之後,每個月會給付薪水,後來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其聯絡對方也聯絡不到等語,且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取得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39號被告潘星燁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砂崙子5之3號居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星燁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5月間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話,因而得知可以出租帳戶牟利,遂與對方約定以不詳之代價出租,而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徐芷卉等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徐芷卉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嗣經前開徐芷卉等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星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芷卉、曾于萱、廖重傑及林宥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詐騙事實一覽表┌──┬─────┬───┬──────────┬────┐│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備註│├──┼─────┼───┼──────────┼────┤│一│105年5月16│徐芷卉│以先前消費時,誤為扣││││日晚上6時││款12次為由,要求被害││││20分許││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前││││││開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另匯款20,985元││││││至前開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二│105年5月16│曾于萱│以先前消費時,誤為分││││日晚上6時││期付款為由,要求被害││││30分許││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7││││││元至前開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完成││││││後,另依指示匯款9,98││││││5元至前開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惟此部││││││分因帳戶餘額不足而未││││││遂。││├──┼─────┼───┼──────────┼────┤│三│105年5月16│廖重傑│以先前消費時,誤為購││││日晚上6時││買多次為由,要求被害││││50分許││人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29,789││││││元至前開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另匯款24││││││,985元及4,985元至前││││││開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四│105年5月16│林宥君│以先前消費時,誤為扣││││日晚上7時││款12次為由,要求被害││││許││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21,983元││││││、存入29,985元、29,9││││││85元及29,985元至前開││││││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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