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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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聲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34號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363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363號裁定聲請再審,因財力窘困,無資力繳納郵票費及裁判費,故請求准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經查,依聲請人本件狀陳意旨,其係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363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363號裁定聲請再審,因其狀陳各節,並未表明本院96年度裁字第2363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則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裁字第2363號裁定聲請再審即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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