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6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613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56號)判處罰金3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