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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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8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820號上訴人 艾保和 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1.有關「廣西土」單位成本部分,帳面計算為1,087.36元,為何期末成本為297.23元之理由為,上訴人公司為進口貿易商,所有廣西土出售予客戶時,都按實際進貨數量填發,因此在年終盤點時,廣西土數量比帳面記載時多,多的理由係進口時賣方多裝(進口時是散裝整船運來的),另一理由,是廣西土存放露天,當年雨多會使重量增加(出售時整車過磅),做為收款之依據,發生此情形當時曾向查核之稅務員請教,其指示依法誠實申報,卻遭至此結果。另今年期末存貨單價係明年出售時銷貨成本,期末存貨單價之高低估是時間性差異,不會影響國家稅收。2.上訴人公司在查核時,曾提出原產地之說明書及證明事實(多裝之數據)之文件予被上訴人,卻仍遭不予認定,實不合理。3.被上訴人未附理由即認上訴人未檢附相關帳證資料,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已提供報關行等資料,惟被上訴人不予認定,現卻說上訴人未提示帳證資料,顯與事實不符。4.復查時經被上訴人追認營業成本513,816元是事實,則若當初查核無誤,為何又予追認,顯然其查核與事實不符等語,為上訴理由。惟核上述理由,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指摘原判決,並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