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曼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曼如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林曼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由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之「老地方寵物西屯旗艦店」,並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至30分許間,在上址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提袋之暗袋內,僅結帳購買其他商品,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行離去。嗣於112年2月底某日,該店經廠商通知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由該店店員 林君蓉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曼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自然意義的數行為,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另考諸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惟因和解條件落差過大,故未與告訴人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民國112年8月15日以告訴代理人林君蓉、被告為發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7、19頁),其犯後態度難謂惡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相關工作,勉持、需負擔房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第21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非高之財物價值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消費殆盡(見偵卷第17頁),但被告於竊取得手時顯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為屬於被告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喜躍香酥餅炙燒烤肉(雞.牛.鮭)60g1件2PV貓咪薄切雞肉片30g1件3N504貓薄荷小抱枕1件4駿寶護眼保健鮪魚餡餅60g1件5650寶貝餌子美味雞絲20g2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51號被告林曼如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曼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之「老地方寵物西屯旗艦店」,並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上址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喜躍香酥餅炙燒烤肉(雞.牛.鮭)60g、PV貓咪薄切雞肉片30g、N504貓薄荷小抱枕、駿寶護眼保健鮪魚餡餅60g各1件、寶貝餌子美味雞絲20g2件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0元之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提袋之暗袋內,僅結帳購買其他商品,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行離去。嗣於112年2月底,該店經廠商通知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由該店店員林君蓉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委託林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曼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君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照片、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當日會員結帳明細、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曼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犯罪所得3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