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游嘉祿 吳正男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7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45%(即年息10.5%)計息,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而95年1月25日之利率為年息3.18%。又被告之借款期限為15年,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291,894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