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
三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小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250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上訴意旨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則不得為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僅支領四個月薪資,並無勞保資料,上訴人於93年3月3日以中解即字第0930303號解雇之員工,有被上訴人及第三人 郭國津 ,而郭國津在職期間,即申請設立海匯國際快捷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同行,上訴人查獲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4日上班時間利用上訴人持有車輛,將上訴人客戶貨物用海匯國際快捷有限公司之收貨單,收送客戶貨物,即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薪資,卻利用上訴人生財器具謀取私人利益,意圖接收上訴人之客源,蓄意侵害上訴人利益。而前總經理 林國正 任職期間,並未召開董事會將此事提案討論,縱容員工在職期間設立同行公司,涉嫌將業務移轉至第三人,使上訴人業績急速萎縮,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即以中秘解字第09307016號人事命令解聘,林國正卻仍於同年9月7日以上訴人總經理身分到庭,並指稱;上訴人有承諾發放遣散費乙節,存屬無稽之談,殊不足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5款規定,於93年3月3日公告解雇被上訴人,於法有據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已經證明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且兩造已經合意被上訴人兩個月間不至同行工作,上訴人即發給資遣費,而認定上訴人有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於93年2月24日上班時間利用上訴人持有車輛,將上訴人客戶貨物用海匯國際快捷有限公司之收貨單,收送客戶貨物,及證人林國正之證詞是否可取,屬於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疇,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尚難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維心法官李慈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秀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合計壹仟伍佰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