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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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40號原告勝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陳順 被告升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零貳拾元,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93年2月21日起,另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8,362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與被告簽定工程合約,承作被告所承包之台北縣汐止市○○街研究苑別墅社區綜合體育館鐵件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嗣追加工程款為248,390元,系爭工程款合計為1,448,390元,按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18日完工,被告已給付原告1,025,528元,尚欠工程款418,362元(0000000-0000000=422862,原告誤算為418362);又原告持有被告於93年10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00,000元之支票乙紙,經原告提示後,因被告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518,362元,爰依工程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暨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完工單、請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第28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且均已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完工單、請款單等證物,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次查,依前開合約書及請款單所載,原約定工程款1,260,000元,追加工程款為191,720元,故原告主張原約定工款1,200,000元及另追加工程款191,720元部分,為可採,至超過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再查,依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第13條約定,屋頂工程完成先付款百分之90,又第5條第4項約定,待被告業主初驗通過完成,保留百分之5保固金,故待被告業主初驗後,原告始得請領百分之95的工程款,因原告僅提出被告簽認之工程完工單,而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業主驗收,故依前開約定,原告僅得領取百分之90之工程款1,252,548元【其計算式為:(1,200,000+191,720)X90%=1,252,548元】,惟原告自陳被告業已給付其原告約定之工程款及追加款分別為905,000元及120,528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領本件工程款為227,020元【計算式為:1,252,548-1,025,528=227,02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又原告再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100,000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票款,自屬可採。
三、按給付有期限者,債務人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第6條第1項及附件報價單第13條約定,本工程之領款為每月之20日,一半現金、一半60天之期票,原告主張有關本件工程之最後請領日為92年11月21日,則領款日為92年12月20日,一半為現金,一半為60日之期票,故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227,020元部分,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支票款100,000元自付款提示日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020元(其計算式為227020+100000=327020),其中227,020元部分自93年2月21日起,另100,000元部分自9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