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則未對相對人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故檢附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相對人乙○○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各1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乙○○部分,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書影本1件及乙○○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
360號卷宗查明屬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342號卷宗查明無誤,則債權人於95年3月9日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再對甲○○聲請假扣押執行,甲○○既不會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此部分自毋庸審酌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擔保物返還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佩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