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碧海擎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8樓建物所有權人,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社區規約規定住戶每坪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0元,則被告每月應繳交951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89年8月起至95年8月止計積欠管理費69,423元【計算式:951元×73個月=69,423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管理費、已到期之遲延利息21,116元【計算式:69,423元×5%×6年+69,423元×5%×1/12年=21,116元】、及存證信函郵資費50元,計90,5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89年8月至95年8月之管理費計69,42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規約、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皆影本)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已到期之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其催告之通知送達被告之時起,按被告當時積欠之管理費計算,惟原告未檢具存證信函回執以證明被告受有清償債務之催告,自應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8月起至95年8月止已到期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50元郵資部分,並未在被告所負管理費債務之範圍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亦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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