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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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照棠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照棠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3、3-1、4-1、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照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6、107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友人索討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子彈4顆而持有之,於網路上學習製造槍枝、子彈之知識後,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不詳賣家購入仿金牛座917槍枝之模擬槍,及以不詳價格購入槍管、彈匣、槍枝零件、彈簧、膛線刀、裝飾彈(包含彈頭、彈殼之空彈)等物後,在嘉義縣○○市○○里0鄰○○00號旁鐵皮屋內,以老虎鉗將槍管固定,並用電鑽鑽通槍管,再將膛線刀放置槍管內,以鐵鎚敲打膛線刀打出膛線等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復在五金行購買釘槍火藥並拆解出火藥後,用老虎鉗夾住彈殼,置入火藥,再使用彈頭用快乾沾黏後塞入彈殼固定,並以玩具塑膠左輪響炮槍之替換彈藥作為底火,或取出2顆先前取得霰彈中之火藥使用,另將所購入之達姆彈頭磨成尖刺狀,以上開方式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8顆(含達姆彈7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嗣於110年4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違反法定程序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達姆彈、散彈槍子彈等物,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既、未遂之犯行,先後辯稱:我持有之制式霰彈4顆,是一個叫 阿玉 的女性友人(即 柯美玉 )拿來寄藏在我這裡,槍枝也是;我是跟一個綽號阿仁的成年人拿制式霰彈4顆,時間是在106、107年,我用掉2顆子彈,是因為其中的2顆子彈本來是要裝在扣案的手槍裡,但是我不會用,所以我就把子彈的上面打開,彈藥流出來就不能用,所以才剩下制式霰彈2顆沒有使用;當時是在警局是我亂說的,還沒有做筆錄的時候,警察就已經問我來源,我說來源已經找不到,那個人已經死了,他說這樣不行,我會被收押,所以我當時是亂說的。事實是這些東西都是柯美玉拿來放我這裡的,扣案的東西全部都是她整包拿給我的。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局的供述顯然與事實不符,對於持有部分都是認罪。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2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子彈、非制式手槍、槍枝零件)、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1至24頁,偵卷第101、109、111至125、1
33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各1份在卷可查,及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2-1至2-3所示「非制式子彈15顆」、編號3-1至3-3所示「達姆彈7顆」、編號4-1至4-2所示「霰彈槍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即附表編號1),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5顆(即附表編號2-1至2-3),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均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三、送鑑達姆彈7顆(即附表編號3-1至3-3),鑑定情形如下: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彈殼7顆(即附表編號5),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五、送鑑霰彈槍子彈2顆(即附表編號4-1至4-2),認係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六、送鑑槍枝零件4個(即附表編號6),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卡榫及塑膠物。七、送鑑槍枝彈簧8個(即附表編號7),認均係金屬彈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
6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44605號鑑定書暨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見偵卷第85至89、91至92、98至99、103至107、127至131頁)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附表編號6所示槍枝零件4個,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0年11月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876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倘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縱令先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110年4月16日偵訊時,均坦認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罪行,惟於110年7月26日偵訊時起,迄至本院審理時止,均翻異前詞,僅承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行而否認上揭罪行。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為警逮捕後,於警詢中供稱:「(問:
警方執行搜索,對你住處鐵皮屋敲門時,警方發現你從屋内後方窗戶丟出一把改造手槍,是否屬實?為何要丟棄手槍?)屬實,我怕警方查到我持有槍枝」、「(問:該把手槍是否是你所有?)是我所有」、「(問::查扣之手槍、彈匣2個、槍枝零件、彈簧等物,你如何取得?)我是於在網路上露天拍賣購買模擬槍)槍管、彈匣、槍枝零件、彈簧等物,有些零件是在五金行購買,之後自己在住處組裝、改造」、「(問:警方所查扣改造手槍(槍身編號:TAUAUS917)槍管有無來復線?如何製作?在何處所製作?使用何種工具?有無設計圖?)有六條來復線,我用老虎鉗將槍管固定住,然後用電鑽鑽通槍管,再自己用膛線刀放在槍管裡面,用鐵鎚敲打出膛線,我沒有設計圖。」、「(問:所稱之膛線刀在何處購買?)我在露天網站上購買。」、「(問:為何警方在你住處沒有看到電鑽、膛線刀等改造工具?)因為改造手槍後,我也會將電鑽拿來鑽其他東西,後來電鑽壞掉,我丟棄了;膛線刀(機械絞刀)使用後損壞,所以我也丟棄了」、「(問:警方所查扣之子彈如何製作?在何處所製作?使用何種工具?有無設計圖?火藥、彈頭、彈殼、底火來源為何?)我也是在網路露天拍賣購買裝飾彈(包含彈頭、彈殼之空彈),火藥我是在五金行購買釘鎗火藥後,拆解出火藥,之後自己在住處組裝、填裝。我用老虎鉗夾住彈殼,然後置入火藥,再把彈頭用快乾沾黏後塞入彈殼固定。底火我是買玩具塑膠左輪響炮槍的替換彈藥作為底火。」、「(問:查扣之達姆彈你如何取得?)我也是在網路露天拍賣購買裝飾彈(包含達姆彈頭、彈殼之空彈),之後我自己在住處把彈頭磨成尖刺狀,想要模仿狼牙彈的形狀,製作過程就如同上述的手槍子彈之製作方式。」、「(問:你購買的露天網路商家之名稱及帳號?何時購買?購買金額?購買原型槍枝之廠牌、型號?與商家聯絡方式?何人介紹該商家有販售原型槍?交易方式、地點?)我買了很多間,我忘記商家之名稱及帳號,而且是很久以前(大約3、4年前)買的,我記不起來了,我全部大約花了新台幣3萬元。我購買的型號是仿金牛座917手槍,我用露天購物平台内的對話系統與商家聯絡。我自己在網路上搜尋,我是用貨到付款購買的。」、「(問:上述購買紀錄、對話紀錄是否還有保存?)我的露天帳號、密碼太久沒有使用都忘記了,購買、對話紀錄也都沒有留存。」、「(問:查扣之霰彈槍子彈你如何取得?)我是向一名綽號『阿仁』的朋友索討,我一共向他索討4顆霰彈槍子彈,已經用掉2顆了」、「(問:你向綽號「阿仁」索討霰彈槍子彈做何用途?)我是想要霰彈槍子彈裡的火藥,用來改造手槍子彈,所以才向他索取,我已經用掉2顆霰彈槍子彈裡的火藥,我是將霰彈槍子彈割開後,將鐵珠丟棄,再倒出火藥使用。」、「(問:你持有的改造手槍是否曾經涉案?是否曾試過槍?試過幾次?擊發情形為何?)我沒有拿去作案,我只有自己在住處附近農田試槍,朝水溝汙泥射擊,我沒有拿來射人。試過5-6次,可以正常擊發。」、「(問:你為何要購買槍枝、零件,並且自行改造手槍?):因為我之前曾經被一個朋友糟蹋過,我是購買槍枝只是自己防身,以防改天再被糟蹋、欺負。」、「(問:你如何得知手槍改造知識?何人教授?)我自己在網路上查詢、學習的。沒有人教授。」、「(問:你是否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犯罪事證(上游者)要供述?)我當時購買模擬槍時還沒查禁,而且槍枝是我自己改造,我沒有上游可以提供。」(見警卷第1至3頁反面);於偵查中供承:「(問:今天在你住處有查扣到手槍和子彈?)是。」、「(問:這支手槍的來源?)我上露天拍賣網站買的,大概4、5年前。」、「(問:這支槍是直接寄到你住處?)是寄到7-11,先付款再取貨。」、「(問:子彈來源?)賣槍給我的人幫我買的。」、「(問:何時買的?多少錢買的?)陸續買的,我一次都買1、2萬元的子彈,一顆好像7、80元。」、「(問:子彈你大概買了多久?)3年多前,就是105、106到108、109年,買了2、3次。」、「(問:其他槍枝保養工具在哪裡買的?)也是在露天拍賣網站買的,但是不同的賣家,也是跟槍枝差不多時間買的。」、「(問:綠色的子彈是甚麼?)散彈。我是買來把裡面的火藥拆下來,放在子彈裡面。」、「(問:所以你買的子彈是可以馬上用的子彈?)不是。還要自己裝火藥進去。」、「(問:你怎麼知道火藥裝多少?)我隨便亂加。」、「(問:火藥的來源?)對方叫我去五金行買釘槍的火藥,拆下來倒出來。」、「(問:彈簧呢?)有的在露天拍賣網站,有的在五金行買的,因為槍枝的彈簧都不耐用。」、「(問:持有槍械的原因?)有人要找我麻煩,我是用來防身。」、「(問:你有用霰彈槍子彈裡的火藥,用來改造手槍用的子彈?)有用過,約2年前,我拿出來玩時,我把霰彈槍子彈用剪刀剪開,把裡面的火藥倒出來,裝進去小顆子彈内,我拿去試射,結果沒辦法擊發」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140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及110年7月26日偵查中之錄影光碟
,影像均為彩色連續畫面,有錄音及錄影畫面,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精神狀況良好,神態自然,表達清晰,其中警察詢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由警員負責詢問及繕打筆錄,以問答之方式製作筆錄,警詢記載係以整理被告之陳述過程,內容與被告所述大意相符,過程並無違反被告任意性之情事,警員詢問被告如何改造槍枝時,被告先以台語回覆後,再以國台語交雜之方式描述或解釋其所用到的工具或手法、甚至有幫忙選字,協助警員筆錄之繕打(光碟時間至
00:10:48),並主動詢問警員為何未詢問其為何要製作該等物品【此節未經記載於筆錄】(光碟時間00:15:51至00:16:00);警員繼續詢問被告如何製造子彈時,被告亦可立即回答,甚至主動詢問是否需詢問有關霰彈槍火藥之部分【此節未經記載於筆錄】(光碟時間00:16:03至00:25:
20),上開過程間被告語氣平順,意思自由未受壓制,且積極主動配合筆錄製作,並提醒警員詢問更多問題,又無警方引導或脅迫被告如何陳述之情形。另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改造手槍,自陳當初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係因擔心會被收押,才向警方表示全部的東西都是其做的。嗣後,經檢察官再詢問被告有無持霰彈槍子彈中的火藥來做手槍用的子彈時,被告便表示其約2年前有做過,並解釋當時其是以剪刀將霰彈槍子彈之頂端剪開(光碟時間00:07:21至00:12:02),過程間檢察官並無引導或脅迫被告如何陳述,且被告全程語氣平順、應答流暢,其意思自由並未受壓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存卷可查,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意思自由均未受壓制,且係出於自由意志回答,縱令先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仍無礙於其上開自白自具有任意性之認定。
⒊再者,綜觀上開供述內容,被告就其如何先取得霰彈槍子彈4
顆之來源(即綽號阿仁)、如何上網購入改造槍枝之零件、如何改造該槍枝(以電鑽打通槍管等)、如何測試槍枝是否可擊發等節,具體詳細明確,並無紊亂,復未有何重大悖於一般改造槍枝之事理常情,果非親身經歷其境及親為,記憶烙印深刻,顯難憑空杜撰該等情節;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歷次均供承係曾遭人欺侮,而欲改造槍枝以防身使用,在無影響其他自由陳述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下,又僅為警前往搜索而遭逮捕後,進而自行為改造槍枝、子彈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動機單純,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益徵其上開供述確具有自然、合理性,而符合任意性之要件。
⒋況經採集扣案之手槍彈匣內之指紋核與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
,又手槍滑套內亦檢驗出被告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3日刑紋字第1100043236號鑑定書、指紋照片、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431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81至83頁)各1份存卷可佐,參以扣案之彈殼7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扣案之槍枝彈簧8個,亦均係金屬彈簧,材質均為金屬製,可用作製造槍枝或子彈零件使用,倘若僅為受他人所託保管槍彈,理應不會附有上開槍枝零件,且受託者亦不必然會因把玩或單純保管而將自己之指紋留存在槍枝彈匣或滑套內,又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用老虎鉗夾住彈殼,然後置入火藥,再把彈頭用快乾沾黏後塞入彈殼固定、想要霰彈槍子彈裡的火藥,用來改造手槍子彈,才向阿仁索取,已經用掉2顆霰彈槍子彈裡的火藥,是將霰彈槍子彈割開後,將鐵珠丟棄,再倒出火藥使用等語,可知扣案之上開彈殼及霰彈槍子彈均係用以製作子彈使用。另扣案改造手槍之槍管內亦有類似膛線之構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5454號函暨影像1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憑,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將膛線刀放置槍管內,以鐵鎚敲打膛線刀打出膛線等語相符,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製造過程並非虛妄,且與事實相符,具有可信性、真實性無疑。
⒌又參以被告自承有在網路上看過學習手槍改造知識,但沒有
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若僅係單純觀覽如何製造槍枝,自無所謂成不成功可言,而被告既為上開供承,可知其確有上開製造槍彈之行為無訛,綜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已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經本院於審理後所得之上開心證,認定被告確有上述製造槍彈之行為。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如何持有制式霰彈槍子彈部
分,於警詢時稱係向阿仁索取,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供稱係阿玉的女性友人拿來寄藏,經受命法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再更異前詞辯稱:係在106、107年間向阿仁拿取(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前述供述不一,已難盡信,又其所述之委託其保管槍彈之阿玉即 柯玉美 ,業於106年2月2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169頁)在卷可稽,而無法進一步求證,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辯稱係於製作警詢筆錄前,經警告知若供述槍枝來源死亡,將被收押云云,此部分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實務上不乏有被告經查獲持有槍彈後所供出之上游業已死亡,仍經警方移送並由檢察官提出公訴之個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無具體事證可佐,亦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日生效,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則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修正前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再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法理由可知,其主要目的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性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態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砲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改造行為或將已損壞之零件而加以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及裝飾彈予以加工後,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依前揭說明,其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當屬「製造」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利用霰彈槍子彈內之火藥以製造非制式槍枝而持有霰
彈,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故其於製造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持有霰彈槍子彈在內,該部分行為已包攝於製造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無庸另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製造非制式子彈22顆(含達姆彈7顆),其中18顆具有殺傷力而既遂,其餘4顆不具殺傷力而屬未遂,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之非法製造子彈罪,且因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之罪質重於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故就其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部分,不再另論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嫌,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為前揭非法製造槍枝、子彈之製造行為,均在同一處
所相近時段內製造,且相關零件均係透過網路在露天拍賣上購得,且將製造後之子彈用以試射,以便測試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製造槍、彈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其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部分為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屬有誤,復予指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險,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雖於警詢、偵訊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勇於反省悔改之心;惟考量被告前尚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前開製造之非制式槍枝、子彈曾供作其他犯罪使用,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與父親種植溫室美濃瓜、番茄,月收入約1萬5千至1萬6千元不等,離婚,生有一名子女經他人領養,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曾遭他人欺侮故製造槍彈以求防身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以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2-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編號3-1所示之達姆彈4顆、編號4-1所示之霰彈槍子彈1顆,經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經鑑驗試射之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3-2、3-3分別所示之達姆彈2顆、1顆及編號4-2所示之霰彈槍子彈1顆,因均已擊發,其火藥部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該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為被告製造子彈未遂所生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殼7顆、編號6所示之槍枝零件4個(含金屬扳機、金屬卡榫及塑膠物等)、編號7所示之槍枝彈簧8個、編號8所示之槍枝保養工具1組、編號9所示之彈殼回收網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前揭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處理情形1改造手槍(槍身編號TAUAUS917,含2個金屬彈匣)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1非制式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子彈10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2業經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已喪失子彈基本構造及功能,不與宣告沒收。2-3採樣4顆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均為被告製造子彈未遂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3-1達姆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達姆彈4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2業經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已喪失子彈基本構造及功能,不與宣告沒收。3-3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業經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已喪失子彈基本構造及功能,不與宣告沒收。4-1霰彈槍子彈2顆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4-2業經送鑑試射之制式散彈1顆,因已喪失子彈基本構造及功能,不與宣告沒收。5彈殼7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6槍枝零件4個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卡榫及塑膠物。同上7槍枝彈簧8個認均係金屬彈簧。同上8槍枝保養工具1組(欄位空白)同上9彈殼回收網1個(欄位空白)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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