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宗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宗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賴宗標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
,經判處罰金8千元確定,於8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
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
態已受相當影響,而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
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
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自應予非難;及參酌
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83毫克,酒測值
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並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立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