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8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侯權哲
陳巧姿
被 告 管沛晴 (原名 管映潔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6日間向訴外人友邦公
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友邦公司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
息。詎被告至97年3月1日止,結欠友邦公司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15,528元(含分期本金111,084元、利息4,444
元)未依約清償。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
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准在案,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請原告提供所有
消費明細供查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
整資料表、AIG繳消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具體指明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有何不實,尚
無從據此免除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