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1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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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1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翁金珠
范庭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金珠、范庭詩於民國84年7月7日與原告訂
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正、附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查詢畫面等影本為證。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360元
合計8,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