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梁修凡
被 告 許智為 即鼎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吳宗義 為被告之員工,吳宗義遂指
示原告至新北市○○區○○○路與中華一路交叉口之國家世
界首席工地進行J棟外牆石材調掛安裝,經原告完工而由被
告驗收完畢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上開工程之款項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120,3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項目
表及現場完成施工照片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