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文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唐文津」之後應補充記載「前因
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
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間假釋,嗣撤銷假釋,於95年
4月17日送監執行殘刑4年7月16日,而於99年12月2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詎」。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減輕其刑」之後應補充記
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前揭加重其刑
、減輕其刑之事由,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關於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
治中」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本案收受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
張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
吳俊良 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唐文津將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
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要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
,而於99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同
時有2種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
使用,使擄鴿勒贖集團易於得手,助長恐嚇取財之犯罪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恐
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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