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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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下同)90年間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山區上,拾獲具殺傷力之奧地利CLOCK廠製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90制式子彈43顆(已試射9顆)及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制式彈匣2個,竟未經許可,將上開物品攜回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號住處,而持有之。
二、己○○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9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振興路口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兇器使用之長約10公分之金屬製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福樂仕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戊○○使用之3J-5410號自小客車,為避免查緝,復於94年12月9日以後至95年1月28日前即農曆過年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之不詳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險,可作兇器使用之T形扳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共12面,前後約3、4次,再於竊取車牌後之2至3周,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號住處,戴上其所有之手套,以其所有之鋸子(未扣案)切開所竊之車牌(以阿拉伯數字為界鋸成2片),再以鋸下含英文字之前3碼車牌與阿拉伯數字的後4碼車牌相互黏貼之方式,變造車牌號碼為「OA-1108」(該車牌之真正所有人為丁○○)、「NY-1169」(該車牌之真正所有人為乙○○)及「PK-1198」各2面,其餘鋸下未使用之車牌則丟棄在不詳處所,嗣於95年3月間,在其住處將上開變造之「OA-1108」車牌懸掛於所竊之上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乙○○等人。嗣因己○○駕駛上開懸掛「OA-1108」車牌之車輛跟蹤庚○○10餘日,經庚○○發現後,委請友人 彭群洲 報警,於95年3月20日11時30分,在臺中市○○路○○○號前為警上前盤查,己○○為免查緝而開車逃逸,經警朝其車輪開槍後始停車,並在其車上扣得變造之「PK-1198」車牌0面及其所有之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6顆、行竊車牌之T型扳手及十字起子各1支、扳手2支、變造車牌所用之手套3雙等物,復經己○○同意,前往其住處查獲變造之「NY-1169」車牌0面,及其所有之子彈37顆(與上述6顆子彈合計43顆,試射9顆)、可供上述槍枝使用之彈匣2個。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變造之「OA-1108」、「NY-1169」及「PK-1198」車牌各2面扣案可證,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奧地利CLOCK廠製26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3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彈匣2個,係可供上述送鑑槍枝使用之制式彈匣,有該局95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5004329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5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OA-1108」、「NY-1169」之行車執照及照片等在卷可憑,並據被害人戊○○、丁○○、乙○○等人指述甚詳,被告亦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並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者,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累犯。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扣案之彈匣,可供扣案附表一編號1之手槍使用,已如前述,是該彈匣係扣案槍枝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持有彈匣之行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顯有誤會。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再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被告上訴主張其父親已七十四歲,而且有病,其在押無法照顧家裡,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竊盜罪之量刑均過重,原審判決依上開理由,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55條、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勞動而多次竊盜、持有槍彈之數量、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及變造車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上訴主張其父親已七十四歲,而且有病,因其在押致無法照顧家裡,原審判決關於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竊盜罪之量刑均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過重,惟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竊盜罪,惡性非輕,原審審酌上開各節予以量刑,並無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其上開家庭狀況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竊盜罪部分之量刑均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奧地利CLOCK廠製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制式子彈34顆(原43顆,已試射9顆,試射部分已失子彈效能,非屬違禁物)。
附表二:
1、T型扳手1支(用以竊取車牌)。
2、扳手2支(用以竊取車牌)。
3、十字起子1支(用以竊取車牌)。
4、手套3雙(用以變造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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