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163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
號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己○○
丙○○丁○○乙○○庚○○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8號、第130號、第174號,95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扣案之選舉人名冊貳大張、 肆小張 ,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扣案之選舉人名冊貳大張、肆小張,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扣案之選舉人名冊貳大張、肆小張,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扣案之選舉人名冊貳大張、肆小張,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扣案之選舉人名冊貳大張、肆小張,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辛○○為第15屆彰化縣社頭鄉鄉長選舉登記1號候選人 魏平政 之胞兄,為使魏平政順利當選,與己○○、戊○○、丙○○、丁○○(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本案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等人間,及與乙○○、庚○○、 邱聰禮邱勝男 (其中邱聰禮、邱勝男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結)等人間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如下方式對彰化縣社頭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於94年12月3日鄉長選舉投票時,行使投票權予1號候選人魏平政:
㈠辛○○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在
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統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全公司),與有犯意聯絡之統全公司經理己○○,共同謀議在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第3鄰、第4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進行買票。而於94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當時擔任山湖村村長戊○○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山興巷202號之住處,由己○○將賄款13,500元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村長戊○○,另將賄款3萬元交付予同有犯意聯絡之辛○○同學丙○○,委託戊○○及丙○○2人代為行賄。戊○○、丙○○2人於取得賄選資金後,即以如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1、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連續交付賄款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有投票權之交付對象(其中 陳國科陳圳源 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均約定在該鄉長選舉投票時,圈選1號候選人魏平政,年滿80歲之丁○○明知戊○○交付賄款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用意,竟仍予收受該1,000元買票之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2、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滿80歲之丁○○,除收受前揭賄款,並約定要在該次鄉長選舉時,圈選1號候選人魏平政外,另行起意與戊○○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在戊○○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山興巷202號住處前,由戊○○將扣除向丁○○該戶行賄買票之1,000元外,另行交付現金9,000元予丁○○,委託丁○○代為向鄰人行賄,並指定每票賄款同為500元,且約定行使投票權予候選人魏平政。丁○○於收受此部分9,000元款項後,即以其中之5,500元,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連續交付賄款予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有投票權之交付對象(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均約定在該次鄉長選舉投票時,應圈選
1號候選人魏平政。
3、丙○○則以其中之19,500元,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連續交付賄款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有投票權之交付對象(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均約定在該鄉長選舉投票時,圈選1號候選人魏平政。
4、嗣於94年11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揭戊○○住處搜索,扣得戊○○所有,供其參考行賄目標所用之選舉人名冊2大張、4小張,另在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鴻門巷8號丙○○住處,搜索扣得尚未發放之賄款9,500元,並循線從已收受賄款之選民處扣得賄款共計27,000元。
㈡辛○○與乙○○為使魏平政順利當選,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兒童公園之路旁,由辛○○將賄款交給乙○○,委託乙○○在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行賄。乙○○收取賄款後,即以如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1、乙○○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2,500元予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庚○○,並約定在該鄉長選舉投票時,圈選1號候選人魏平政,庚○○明知乙○○交付賄款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用意,竟仍予收受該2,500元買票之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2、庚○○除收受前揭賄款,並約定要在該次鄉長選舉時,圈選1號候選人魏平政外,另行起意與辛○○、乙○○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1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新生巷38號住處,由乙○○將扣除前庚○○該戶行賄買票之2,500元外,另行交付現金47,500元予庚○○,庚○○代為向鄰人行賄,並指定每票賄款同為500元,且約定行使投票權予候選人魏平政。庚○○於收受此部分47,500元款項後,因款項不足,復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亦在上址,向乙○○領取現金約30,000元,並以如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①庚○○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
,連續交付賄款予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有投票權之交付對象(其中編號1、2之邱勝男、邱聰禮所涉收賄部分,均經本院另案審結,編號3至10所示之 陳竝 等人,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均約定在該次鄉長選舉投票時,圈選1號候選人魏平政。
②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邱勝男(就邱勝男所涉行賄部分,業
經本院另案審結),除收受前揭賄款,並約定要在該次鄉長選舉時,圈選1號候選人魏平政外,另行起意與庚○○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3日下午10時,在邱勝男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由庚○○將扣除向邱勝男該戶行賄買票之2,000元外,另行交付現金30,000元予邱勝男,委託邱勝男代為向鄰人行賄,並指定每票賄款同為500元,且約定行使投票權予候選人魏平政。邱勝男於收受此部分30,000元款項後,因該村 吳仙查 (由本院另案審理)為警查獲以現金買票賄款,邱勝男始未敢發放賄款。
③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邱聰禮(就邱聰禮所涉行賄部分,業
經本院另案審結),除收受前揭賄款,並約定要在該次鄉長選舉時,圈選1號候選人魏平政外,另行起意與庚○○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3日下午10時至11時間某時,在邱聰禮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由庚○○將扣除向邱聰禮該戶行賄買票之2,500元外,另行交付現金26,000元予邱聰禮,委託邱聰禮代為向鄰人行賄,並指定每票賄款同為500元,且約定行使投票權予候選人魏平政。邱聰禮於收受此部分26,000元款項後,即以其中之7,000元,於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連續交付賄款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投票權之交付對象(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均約定在該次鄉長選舉投票時,應圈選1號候選人魏平政。
3、嗣於94年12月1日,經警在庚○○住處查扣尚未發出之賄款現金3,000元,並循線查獲邱勝男、邱聰禮2人,並在邱勝男住處,查扣尚未發出之賄款現金15,000元,另在邱聰禮住處,查扣尚未發出之賄款現金11,000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共同查獲,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所委託之選任辯護人閱卷後,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辛○○、戊○○以及己○○、、丙○○、丁○○、乙○○、庚○○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己○○、戊○○、丙○○、丁○○、乙○○、庚○○於偵查時具結證述買票情節,及證人即受賄之丁○○、陳國科、陳圳源、 陳梅龔淑媛陳潤杭陳仕君陳儀 註、 梁碧珠陳深池陳江淮陳漢讓陳漢陽陳漢造陳健壽 、庚○○、邱勝男、邱聰禮、陳竝、 羅秀菊蕭魩江美麗蕭秋鍊邱吉諒方素貞蕭榮舜余松榮張明娥陳玉花郭美雲蕭瑞麟 等人於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收受賄款等情綦詳,並有被告辛○○、乙○○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被告戊○○所有,供其做賄選買票對象參考,且已在其上註記各戶投票權數之選舉人名冊2大張、4小張及員警前往被告戊○○住處搜索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共19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60頁,彰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940026918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23頁至第128頁),此外,尚有在被告丙○○住處查扣,未及發放之賄款9,500元、在被告庚○○住處查扣,未及發放之賄款3,000元、在共犯邱勝男住處查扣,未及發放之賄款15,000元、在共犯邱聰禮住處查扣,未及發放之賄款11,000元,及附表一、二、三、所示收受賄款之人所提出之賄款共計27,000元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辛○○、己○○、戊○○、丙○○、丁○○、乙○○、庚○○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辛○○、己○○、戊○○、丙○○、丁○○、乙○○、庚○○7人所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被告丁○○、庚○○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犯行,均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己○○、戊○○、丙○○、丁○○、乙○○、庚○○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90條之1第1項修定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原條文所定之法定刑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從而比較新、舊條文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辛○○、己○○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委由戊○○、丙○○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象買票,戊○○進而再委託被告丁○○向附表三所示之對象買票;被告辛○○交付賄款予被告乙○○,被告乙○○再交付賄款予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庚○○,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委由被告庚○○向附表五所示之對象買票,而被告庚○○另行委託共犯邱勝男、 邱聰義 向附表六所示之對象買票,是被告辛○○、己○○、戊○○、丙○○、丁○○、乙○○、庚○○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又被告辛○○、己○○、戊○○、丙○○、丁○○、乙○○、庚○○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同時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辛○○、己○○、戊○○、丙○○、丁○○、乙○○、庚○○等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應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辛○○、己○○、戊○○、丙○○、丁○○、乙○○、庚○○等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己○○、戊○○、丙○○、丁○○、乙○○、庚○○等,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交付賄賂罪。又刑法第四十七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列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六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一年,如折算結果逾六月之日數,則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關於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連續犯等一切情狀,綜合比較後擇一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被告連續多次犯行,依舊法僅論以連續犯一罪,而未併合處罰,此係極有利被告之事,是本院認本案關於刑法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合先敘明。另被告丁○○、庚○○分別收受被告戊○○、乙○○所交付之現金,而承諾投票給被告辛○○之胞弟魏平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辛○○、己○○、戊○○間,就交付賄賂予附表一所示選民之行為;被告辛○○、己○○、戊○○、丁○○間,就交付賄賂予附表三所示選民之行為;被告辛○○、己○○、丙○○間,就交付賄賂予附表二所示選民之行為;被告辛○○、乙○○間,就交付賄賂予附表四所示被告庚○○之行為;及被告辛○○、乙○○、庚○○間,就交付賄賂予附表五所示選民之行為、及被告辛○○、乙○○、庚○○、邱聰禮間,交付賄賂之行為;及被告辛○○、乙○○、庚○○、邱勝男間,就交付賄賂予附表六所示選民之行為,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己○○、戊○○、丙○○、丁○○、乙○○、庚○○等人,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庚○○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辛○○、乙○○、庚○○,共同另於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時、地,向蕭榮舜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丁○○出生於00年0月00日,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就其所犯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及投票受賄罪,均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戊○○、丙○○、丁○○、乙○○、庚○○,就上開所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各於94年12月9日、94年11月22日、94年12月9日、94年11月22日、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其犯行,有前開各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分別見94年度選偵字第174號卷第10至12頁、94年度選偵字第58號卷第22至24頁、94年度選偵字第17
4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94年度選偵字第58號卷第61頁至第
62頁、94年度選偵字第130號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己○○、戊○○、丙○○、丁○○、乙○○、庚○○既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皆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己○○、戊○○、丙○○、乙○○、庚○○等人,均因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丁○○部分,則係先加後遞減之。另被告丁○○、庚○○就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各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應遞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辛○○、己○○、戊○○、丙○○、丁○○、乙○○、庚○○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投權人「 陳蕭汾 」,原審判決誤載為「 陳蕭芳 」、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投權人「蕭魩」,原審判決誤載為「 蕭勿 」,均有未洽。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亦有未洽。③、本件收受賄賂經緩起訴之陳國科、陳圳源、陳梅、龔淑媛、陳潤杭、 陳水 良、 陳儀註 、梁碧珠、陳深池、陳江淮、 陳江讓 等,尚須依序分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交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8號、第135號、第185號緩起訴處分書),但行賄之被告己○○、戊○○、丙○○、乙○○、庚○○等人原審判決既認其等所為均已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生害之程度甚巨,竟均予以為緩刑宣告,使行賄者之處罰,較之上開受賄者輕,顯有不當。④又被告辛○○於到案之初,事證明確之下仍否認犯行,且係本案之主謀,行賄之對象眾多,嚴重危害選風之公平性,且原審判決就被告辛○○亦認定賄選係腐蝕我國民主政治根基之毒瘤,嚴重破壞民主政治選舉之純潔及公平性,且賄選已為人民深痛惡絕,政府對反賄選之宣傳亦不遺餘力,此為居住臺灣地區人民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辛○○之為本案賄選時,其母親係彰化縣社頭鄉之現任鄉長,而其本件所為前開賄選行為,目的則係欲使其胞弟順利當選鄉長,依其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仍執意以賄選,達當選之目的,其惡性最重等語,然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輕,復有未洽。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辛○○、己○○、戊○○、丙○○、乙○○、庚○○等部分上訴主張:「⑴本案在事證明確之情形下,被告辛○○自警詢起至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編織謊言以為矯飾,非但絲毫未見其真誠悔改之心,且造成訴訟程序之延長,浪費諸多司法資源。又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使賢能者得以當選,保障國家政治清明。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昇為3年以上至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立法者有鑒於近年來選風惡化,為遏止此種歪風,故將刑度大幅提高,益見投票行賄罪危害治安之嚴重性。本件被告辛○○係主謀,為助其弟魏平政順利當選,不惜對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三十二位民眾進行賄選,其行賄對象眾多,對於選風之影響益較為嚴重。又同屬為魏平政行賄之另案被告 潘大照蕭賴甘 ,渠等各自行賄之對象均較被告辛○○為少,情節亦較為輕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渠等行賄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惟原審竟僅量處本案被告辛○○有期徒刑六月,其輕重間顯有失衡。綜上,既被告辛○○係本案之主謀,行賄之對象眾多,嚴重危害選風之公平性,又事後在本案事證明確之情形下,自警詢至偵查中卻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顯無悔改之意,且浪費諸多司法資源,是以,原審僅論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輕,尚有未洽。⑵另就其餘被告己○○、戊○○、丙○○、乙○○、庚○○等人部分,原審均諭知緩刑二年,惟渠等所犯此種以金錢介入選舉,妨害選舉公平性之犯罪,如諭知緩刑,使渠等仍均得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對於被告己○○、戊○○、丙○○、乙○○、庚○○等人均無法收警惕之效,是原審諭知被告己○○、戊○○、丙○○、乙○○、庚○○等人緩刑,顯有未洽,請求對於被告己○○等人不予宣告緩刑等語」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辛○○、己○○、戊○○、丙○○、乙○○、庚○○等人部分不當,即有理由,另檢察官關於被告丁○○部分以同上理由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丁○○緩刑顯屬不當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不當,惟查被告:丁○○,現今業已八十五歲,且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丁○○部分仍以暫不執為適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另被告辛○○上訴主張:「若是被判刑會有前科,這樣我就沒有良民證,小孩求學都會有問題,所以希望能夠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戊○○亦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現代民主政治人民意志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等人所為均已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生害之程度甚巨,被告辛○○係主謀,不僅到案之初否認犯行,且行賄之對象眾多,對民主選舉之危害極鉅,另斟酌、己○○、戊○○、丙○○、丁○○、乙○○、庚○○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辛○○身為鄉長候選人魏平政之弟,其母復為競選期間之現任鄉長,僅為求當選,即不擇手段思以賄選買票方式為之,而被告戊○○於行為時,為現任村長,另被告己○○、丙○○、丁○○、乙○○、庚○○則均因昧於人情,而同意為他人賄選,被告丁○○、庚○○則因一時貪念而收賄,渠等行賄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且該次選舉結果,被告辛○○之胞弟魏平政並未當選,及被告辛○○、己○○、戊○○、丙○○、丁○○、乙○○、庚○○均已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所示之刑,並均就被告己○○、戊○○、丙○○、丁○○、乙○○、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辛○○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被告辛○○部分,上訴意旨雖請求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被告辛○○嗣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已坦認犯行,從而,本院斟酌前情,認以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且被告辛○○、己○○、戊○○、丙○○、丁○○、乙○○、庚○○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就被告丁○○、庚○○部分,並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且已屆八十五高齡,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辛○○平日素興雖尚屬良好,此亦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賄選係腐蝕我國民主政治根基之毒瘤,嚴重破壞民主政治選舉之純潔及公平性,且賄選已為人民深痛惡絕,政府對反賄選之宣傳亦不遺餘力,此為居住臺灣地區人民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辛○○之為本案賄選時,其母親係彰化縣社頭鄉之現任鄉長,而其本件所為前開賄選行為,目的則係欲使其胞弟順利當選鄉長,依其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仍執意以賄選達當選之目的,其惡性最重,本院認尚難認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罪,認有執行必要,以收警惕之效,本院認對被告辛○○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依從刑附屬主刑之原則,就相關沒收之諭知,亦循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為之。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21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者,其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並未明定所收受之賄賂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是該條自屬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復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倘該應沒收之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不以仍由被告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是苟經確認係被告所收受之賄款時,不問有無扣案,亦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辛○○、己○○交付被告戊○○13,500元,委託被
告戊○○進行賄選買票,被告戊○○已實際進行買票,並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4,500元賄賂(此部分無庸沒收),且將所餘之9,000元,由被告戊○○委由被告丁○○進行賄選買票,被告丁○○並已實際進行買票,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5,500元(此部分無庸沒收)賄賂,是被告辛○○、己○○、戊○○、丁○○就此部分原準備賄賂之款項,尚餘3,500元預備供賄賂用,此部分雖全未經扣案,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不問有無當場搜獲扣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就此部分3,500元,共犯即被告辛○○、己○○、戊○○、丁○○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辛○○、己○○交付被告丙○○30,000元,委託被告丙
○○進行賄選買票,被告丙○○已實際進行買票,並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19,500元賄賂(此部分無庸沒收),尚餘10,500元預備供賄賂用,其中之9,500元,雖業經警當場查扣,其餘之1,000元則未及扣案,然參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就此部分之10,500元,共犯即被告辛○○、己○○、丙○○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辛○○、乙○○共交付77,500元委託被告庚○○賄選買
票,被告庚○○已實際進行買票,並已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18,500元賄款(此部分無庸沒收),除自身尚留存3,000元預備供行賄買票外,被告庚○○另交付30,000元予共犯邱勝男,委託共犯邱勝男進行買票,因共犯邱勝男未及著手買票,即遭警循線查獲,是共犯邱勝男處,尚有預備供賄賂買票之現金30,000元,其中雖僅有15,000元為警查扣,然參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辛○○、乙○○、庚○○部分,仍應就此30,000元之賄款,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庚○○另交付26,000元予共犯邱聰禮,委託共犯邱聰禮進行買票,共犯邱聰禮已實際進行買票,並已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7,000元賄賂(此部分無庸沒收),尚餘19,000元預備供賄賂用,其中雖僅有11,000元遭警查扣,然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辛○○、乙○○、庚○○就此部分,仍應就所餘19,000元賄款,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丁○○、庚○○因犯刑法第143條,所收受之賄賂各1
,000元及2,500元,雖均未扣案,然參諸前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選舉人名冊2大張、4小張,係在被告戊○○住處查扣
,且該選舉人名冊上,各該選舉人旁,已有被告戊○○所註記之各戶選舉權人數,是前開選舉人名冊2大張、4小張,應可認係被告戊○○所有,供其參考行賄目標所用,係犯前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罪所用之物品,是被告戊○○及共犯即被告辛○○、己○○、丁○○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㈦至在被告辛○○任職公司內,所查扣之社頭鄉長候選人魏平
政競選總部成立籌備會議、社頭鄉公所服務律師、社頭鄉民代表會主席、代表暨各村村長住址及電話、辦公室位置圖、村長及地方知名人士、鄉民代表、清潔隊員、鄉公所同仁電話等物品,均無法證明與本件交付賄賂之犯行有何關聯,另衡以被告辛○○之胞弟即為候選人,在參選過程中,蒐集前開電話,供拜票合法使用,亦非全無可能,是尚無法證明此部分物品,與前述交付賄賂犯行有直接相關,是以此部分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第1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④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⑤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①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戊○○現金買票部分┌──┬────┬────────┬─────────┬──────┬───────┐│編號│交付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物品│投票權人││││││(新臺幣)││├──┼────┼────────┼─────────┼──────┼───────┤│1│丁○○│94年11月中旬某日│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1,000元│丁○○、 陳蕭笑 │││││山興巷202號戊○○│││││││住處│││├──┼────┼────────┼─────────┼──────┼───────┤│2│陳國科│94年11月中旬某日│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1,500元│陳國科、 胡淑杏 │││││鴻門巷某處││、 陳蕭秀蘭 │├──┼────┼────────┼─────────┼──────┼───────┤│3│陳圳源│94年11月中旬某日│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2,000元│陳圳源、 陳守美 │││││山興巷208弄22號││、 陳劉綢陳冠 │││││││印│└──┴────┴────────┴─────────┴──────┴───────┘附表二:丙○○現金買票部分┌──┬────┬────────┬─────────┬──────┬───────┐│編號│交付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物品│投票權人││││││(新臺幣)││├──┼────┼────────┼─────────┼──────┼───────┤│1│陳梅│94年11月中旬某日│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3,000元│陳梅、 陳一夫 、│││││鴻門巷8號││ 陳國賓陳國群 │││││││、 林秀媚 、張淑│││││││芬│├──┼────┼────────┼─────────┼──────┼───────┤│2│龔淑媛│94年11月12日│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2,500元│龔淑媛、 吳美蘭 │││││鴻門巷8號││、 陳惠萍陳宏 │││││││豪、 陳志雄 │├──┼────┼────────┼─────────┼──────┼───────┤│3│陳潤杭│94年11月18日│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2,500元│陳潤杭、 陳劉桃 │││││鴻門巷8號││、 謝麗君 、陳冠│││││││甫、 陳冠宏 │├──┼────┼────────┼─────────┼──────┼───────┤│4│陳仕君│94年11月20日│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2,000元│陳仕君、 陳蕭寶 │││││鴻門巷8號││、 陳婉玲 、陳水│││││││良(即陳仕君之│││││││子)│├──┼────┼────────┼─────────┼──────┼───────┤│5│ 陳水良 │94年11月12日至94│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3,500元│ 陳開頂陳耀邦 ││││年11月15日間某日│鴻門巷8號││、陳蕭汾、 陳信 │││││││道、 陳楓桐 、陳│││││││ 楓秋陳周秀花 │├──┼────┼────────┼─────────┼──────┼───────┤│6│陳儀註│94年11月14日│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2,500元│陳儀註、 陳新課 │││││鴻門巷8號││、 劉玉媚張玉 │││││││雲、 白錦燕 │├──┼────┼────────┼─────────┼──────┼───────┤│7│梁碧珠│94年11月間某日│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1,500元│梁碧珠、 陳克昌 │││││鴻門巷8號││、 陳張葉 │├──┼────┼────────┼─────────┼──────┼───────┤│8│陳深池│94年11月12日至94│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2,000元│陳深池、 陳桓基 ││││年11月15日間某日│山興巷17號││、 陳蕭桃陳芳 │││││││錄│└──┴────┴────────┴─────────┴──────┴───────┘附表三:丁○○現金買票部分┌──┬────┬────────┬─────────┬──────┬───────┐│編號│交付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物品│投票權人││││││(新臺幣)││├──┼────┼────────┼─────────┼──────┼───────┤│1│陳江淮│94年11月中旬某日│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1,500元│陳江淮、 陳宏銘 │││││鴻門巷10號││、 張月美 │├──┼────┼────────┼─────────┼──────┼───────┤│2│陳漢讓│94年11月20日│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2,000元│陳漢讓、 陳張香 │││││鴻門巷10號││、 陳藤陳許英 │││││││蘭│├──┼────┼────────┼─────────┼──────┼───────┤│3│陳漢陽│94年11月20日│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1,000元│陳漢陽、 李修 │││││鴻門巷10號附近路旁│││├──┼────┼────────┼─────────┼──────┼───────┤│4│陳漢造│94年11月20日│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500元│陳漢造│││││鴻門巷10號│││├──┼────┼────────┼─────────┼──────┼───────┤│5│陳健壽│94年11月20日│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500元│陳健壽│││││鴻門巷10號│││└──┴────┴────────┴─────────┴──────┴───────┘附表四:乙○○現金買票部分┌──┬────┬────────┬─────────┬──────┬───────┐│編號│交付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物品│投票權人││││││(新臺幣)││├──┼────┼────────┼─────────┼──────┼───────┤│1│庚○○│94年11月21日下午│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2,500元│庚○○、 簡黃淑 ││││10時許│新生巷38號││女、 簡炳搖 、簡│││││││ 源鋐簡其鈴 │└──┴────┴────────┴─────────┴──────┴───────┘附表五:庚○○現金買票部分┌──┬────┬────────┬─────────┬──────┬───────┐│編號│交付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物品│投票權人││││││(新臺幣)││├──┼────┼────────┼─────────┼──────┼───────┤│1│邱勝男│94年11月23日下午│彰化縣○○鄉○○路│現金2,000元│邱勝男、 劉瑞民 ││││10至11時│2段124巷2號││、 邱雅貞邱建 │││││││智│├──┼────┼────────┼─────────┼──────┼───────┤│2│邱聰禮│94年11月23日下午│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2,500元│邱聰禮、 劉秀娟 ││││10至11時│民生路667巷7號││、 邱姿瑛邱淑 │││││││梅、 邱再亨 │├──┼────┼────────┼─────────┼──────┼───────┤│3│陳竝│94年11月下旬某日│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1,000元│陳竝、 蕭仁和 │││││仁雅巷1弄6號│││├──┼────┼────────┼─────────┼──────┼───────┤│4│羅秀菊│94年11月下旬某日│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1,500元│羅秀菊、 蕭俊模 │││││仁雅巷1弄4號│││├──┼────┼────────┼─────────┼──────┼───────┤│5│蕭魩│94年11月間某日│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1,000元│蕭魩、 蕭仲邦 │││││仁雅巷1弄8號│││├──┼────┼────────┼─────────┼──────┼───────┤│6│江美麗│94年11月下旬某日│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3,500元│江美麗、 蕭正信 │││││仁雅巷1弄15號││、 蕭永 振、蕭永│││││││修、 李淑芬 、蕭│││││││ 林花張秀梁 │├──┼────┼────────┼─────────┼──────┼───────┤│7│蕭秋鍊│94年11月下旬某日│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1,500元│蕭秋鍊、 蕭陳金 │││││仁雅巷1弄13號││枝、 李秋觀 │├──┼────┼────────┼─────────┼──────┼───────┤│8│邱吉諒│94年11月28日│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1,000元│邱吉諒、 黃小齊 │││││仁雅巷1弄3號│││└──┴────┴────────┴─────────┴──────┴───────┘┌──┬────┬────────┬─────────┬──────┬───────┐│9│方素貞│94年11月底某日│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2,500元│方素貞、 楊志國 │││││仁雅巷1弄1號││、 楊宗憲蕭雅 │││││││玲、 蔡婉茹 │├──┼────┼────────┼─────────┼──────┼───────┤││蕭榮舜│94年11月25日│彰化縣旭纖公司內│現金2,000元│蕭榮舜、 蕭錦 倉│││││││、 許玉燕 、蕭錦│││││││雄│└──┴────┴────────┴─────────┴──────┴───────┘附表六:邱聰禮現金買票部分┌──┬────┬────────┬─────────┬──────┬───────┐│編號│交付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物品│投票權人││││││(新臺幣)││├──┼────┼────────┼─────────┼──────┼───────┤│1│余松榮│94年11月中旬某日│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2,000元│余松榮、 張月雀 │││││民生路667巷3號││、 余世煌洪美 │││││││蘭│├──┼────┼────────┼─────────┼──────┼───────┤│2│張明娥│94年11月下旬某日│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1,000元│張明娥、 劉錫鑫 │││││民生路667巷8號│││├──┼────┼────────┼─────────┼──────┼───────┤│3│陳玉花│94年11月中旬某日│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2,000元│陳玉花、 蕭建彰 │││││民生路667巷6號門口││、 蕭景偉蕭靜 │││││││宜│├──┼────┼────────┼─────────┼──────┼───────┤│4│郭美雲│94年11月28日│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1,000元│郭美雲、 邱聰報 │││││民生路667巷5號│││├──┼────┼────────┼─────────┼──────┼───────┤│5│蕭瑞麟│94年11月底某日│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1,000元│蕭瑞麟、 蕭侃薇 │││││民生路667巷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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