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99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8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519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沙田路六段與中山二路口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839號輕型機車由沙田路六段對向車道欲左轉中山二路,丙○○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致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該機車右側車身,致使乙○○因撞擊飛彈至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而受有第四頸椎至第七頸椎神經壓迫、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節段性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第四第五趾骨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肘、左膝及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立即委託附近便利商店員工報案,並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龍井 分駐所交通小隊員警 楊文耀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以致對於行經該路段欲左轉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乙○○因撞擊飛彈至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而受有第四頸椎至第七頸椎神經壓迫、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節段性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第四第五趾骨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肘、左膝及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之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據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 高金賜高炎木高銀坪 之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何文吟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時所在位置是在由沙田路左轉中山二路,伊是在內側快車道行進中準備要左轉,遠遠見到沙田路對向方向有來車,所以停在路口中間等待左轉,因為當時沙田路的方向是綠燈,被告之車子是從沙田路對向車道直行過來,當時沙田路是綠燈,所以被告的車子是一路直行,而告訴人乙○○之機車在伊後面,二台機車都是要左轉,伊在前面看到有車先在路口中間停下來,告訴人乙○○之機車比伊晚到路口,但是比伊先左轉,告訴人乙○○之機車是由伊左後側轉彎,並未繞過伊,被告直行車之速度比告訴人乙○○轉彎車之速度快,伊並未留意到碰撞當時有無煞車聲,亦未看清楚撞擊之情形,更不清楚被告車子行經交岔路口有無減速等語相符(參照原審卷第88至92頁),復有車禍現場照片12張(參照94年度他字第3653號偵查卷第31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參照94年度他字第3653號偵查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參照94年度他字第3653號偵查卷第21、22頁)、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參照原審卷第33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而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乙○○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肇事地段應是先駛入岔路口內左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段岔路口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且是快速駛入岔路口,致發現對面駛來輕型機車左轉已駛入被告車前方時,被告於向右閃避時車前撞上輕型機車右側,將輕型機車撞刮地面一段距離,並將輕型機車駕駛人撞彈至被告車前擋風玻璃處再摔下;本件車禍告訴人乙○○駕駛輕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後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第102條第1項第6款後段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等規定,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縣區950167案分析意見一份在卷可稽(參照原審卷第40、41頁),鑑定意見固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轉彎車先行之過失,惟就告訴人乙○○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交岔路口前,已經先行進入中心處開始轉彎部分,依據現場目擊證人何文吟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何文吟騎乘機車比告訴人乙○○先行到達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而證人何文吟因見被告行進之方式有來車,因而在路口中心處等候,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係在證人何文吟之後到達,佐以被告由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沙田路六段與中山二路口由路口停止線至車牌號碼000—839號輕型機車倒地刮地痕距離為17.9公尺,車牌號碼000—839號輕型機車倒地刮地痕長度為26.3公尺,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5年04月25日烏警交字第0950016090號函所檢送溪南派出所警員楊文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參照原審卷第37、38頁),則告訴人乙○○是否確實在被告進入路口前即已開始轉彎,即有可議,因此,對於鑑定報告內容中,認為被告直行車未讓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轉彎車先行之過失部分,本院認為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另鑑定中提及被告快速駛入交岔路口,以致面對左轉之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閃避不及,佐以告訴人乙○○遭受撞擊後,整個人飛彈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可見被告當時車速不慢,否則撞擊後告訴人乙○○不可能會有飛彈而起之情形,再者,沙田路六段為雙向四線道,告訴人乙○○由沙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沙田路六段與中山二路一段口,該路口為三色號誌燈沒有保護左轉彎號誌燈,而該方向亦未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5年04月25日烏警交字第0950016090號函所檢送溪南派出所警員楊文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參照原審卷第37、38頁),由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參照94年度他字第3653號偵查卷第35頁),事故現場係設置有斑馬線人行道及黃○○○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前段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被告行進行人穿越道前未予減速慢行,亦有過失;從而,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煞車不及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第四頸椎至第七頸椎神經壓迫、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節段性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第四第五趾骨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肘、左膝及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參照94年度他字第3653號偵查卷第3頁),由此可知,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至於告訴代理人高炎木、高金賜、高銀坪提出之車禍事故現場之監視系統所拍攝之光碟及翻拍照片(參照原審卷第55至74頁,光碟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由翻拍照片內容,明顯看出該監視系統之設置位置,距離沙田路六段與中山二路之事故發生現場相當遠,且監視系統之鏡頭並未正對該交岔路口,僅係在畫面之左上方,有拍攝到部分場景,而所拍攝到之畫面亦因距離遙遠,以致無法明確辨識該路口行經車輛之車種、車牌、顏色及款式,又在距離事故發生時間前後,在該監視系統畫面左上方出現一台大型貨車路邊停車,恰好擋住監視系統畫面之左上方,因此對於告訴代理人高銀坪指稱翻拍照片上紅色箭頭所指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黃色箭頭所指為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以此模糊之影像,尚無從據以確認,是以,本院認告訴人代理人高銀坪所製作之前開光碟翻拍照片,尚難列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自無勘驗該光碟之必要。另被告已於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原聲請覆議以確認過失責任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又對於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告訴人乙○○外出生活照22張(參照原審卷第100至106頁),用以證明告訴人乙○○康復情形良好,行動自如之情,惟被告提出之照片本身並未顯示拍攝時間,則該照片之實際拍攝時間是否確如被告所稱之95年05月20日即無從查證;又對於告訴人乙○○目前傷勢復原情形,經原審向告訴人乙○○就診之童綜合醫院查詢結果,表示:告訴人乙○○於94年6月28日外傷急診入院手術,目前骨折尚未恢復,仍須依靠柺杖,此有童綜合醫院95年3月7日(95)童醫字第260號函(參照原審卷第9頁)在卷可稽,因此,本院尚難據以被告提出之前開照片而認定告訴人乙○○康復良好、行動自如之事實,附此敘明。縱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沙田路六段與中山二路口時,因緊急煞車不及,以致與騎乘機車欲行左轉之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乙○○因撞擊飛彈至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而受有第四頸椎至第七頸椎神經壓迫、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節段性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第四第五趾骨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肘、左膝及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肇事後立即委託附近便利商店店員報案,並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楊文耀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並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參照94年度他字第3653號偵查卷第23頁)、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參照94年度他字第3653號偵查卷第28頁)在卷可佐,被告顯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又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新刑法規定為「得減」其刑,舊刑法則為「必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又因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另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度(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41條)、緩刑(第74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敍明。原審判決依上開理由,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並審酌被告於直行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以致對於騎乘機車由對向車道左轉之告訴人乙○○閃避不及,造成告訴人乙○○受傷,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乙○○年事已高,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目前復原之狀況,惟因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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