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告 林孝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秀謹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0,000元,應繳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院綜觀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全部文字內容(備按原告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人,應屬本件之原告,惟於起訴狀誤載自己為「被告」),原告僅提及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947號多項疑點尚未釐清,兩造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等語,然對於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依人、事、時、地、物等詳為陳明,亦未就其請求事項及其異議之訴如何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詳列敘明。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為適法之表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準備書狀應記載方式:
(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具體載明本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何?該執行名義之債權有何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
(三)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四)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請載明其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三、原告如未依期補正上列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