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15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孝湲 住臺中市○○區○村○路○○巷○○號
送達代收人 蘇靜慈 住臺中市○○區○村○路○○巷○○號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林孝湲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秀謹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如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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