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幸運球」伍台、「彈珠戰警」參台、「九龍珠2代」貳台(均各含IC板壹塊)、小鋼珠貳拾陸公斤、塑膠彈珠壹佰壹拾顆及電源線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扣得塑膠彈珠110顆及電源線2條」外,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該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數日,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反覆持續多日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更有礙社會安寧秩序,惟念本件機台僅有10台,擺設時間不長,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前並無刑案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境狀況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幸運球」5台、「彈珠戰警」3台、「九龍珠2代」2台(均各含IC板1塊)、小鋼珠26公斤、塑膠彈珠110顆及電源線2條,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