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第3行「SAMSUNG牌數位相機1臺(銀色、相機編號為: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即隨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其年輕力盛,卻不能謹守本分,惟念其侵占、行竊所得財物非鉅,財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手段及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無業、家境勉持、學歷為高中肄業等情,就侵占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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