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欄第二點應修正為「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證據欄中「被害人乙○○」應修正為「告訴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立更生,竟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現無業、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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