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8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鴻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分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3行所載「夾鏈袋袋1包」應更正為「夾鏈袋1包」。
㈡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8年7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巷○號居所,因另案經警執行搜索,而主動交付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吸食器2個及吸管1個供警查扣,並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鴻祥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8月、6月、5月、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竊盜等罪,與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為恐嚇取財),前往執行搜索時,並無確切根據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而被告經員警詢以有無持有違禁物品後,即主動交付毒品並向警方供明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此有本院搜索票、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卷第13至1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4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3408號函在卷可憑,即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卷10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沾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7月3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等物品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管1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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