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5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博晟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悠遊卡1張」更正為「悠遊卡及學生證各1張」。
2.被告吳博晟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只,雖未扣案,然其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另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及悠遊卡、學生證各1張,雖同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查其中悠遊卡及現金部分,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94號偵查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學生證部分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若遺失或遭竊,衡情得以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58號被告吳博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石碇區南勢坑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
4時37分許,見 鄭羽真 搭乘其男友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且鑰匙未拔下,竟以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鄭羽真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悠遊卡1張),得手後離去。嗣鄭羽真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羽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博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中之供述│取告訴人所有之包包及其內││││悠遊卡、500元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鄭羽真於警詢之指│證明其所有包包及其內現金│││訴│、悠遊卡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取告訴人所有上揭物品之犯│││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罪事實。│││管單各1紙││├──┼───────────┼────────────┤│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取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吳博晟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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