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宇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7年12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更正為「107年12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
(二)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5所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編號6所載「,價單1紙」更正為「、估價單1紙」。
(三)被告楊宇凱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9月1日、同年月
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銘 展僅因細故而生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溝通方式為之,竟憤而持棍棒恣意敲打告訴人停放於路旁之機車,致該機車之遮陽板、後燈殼及手柄後蓋等部位毀損而不勘使用,所為實屬魯莽,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雙方雖曾於偵查中試行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8年6月19日北市士調字第1086016198號函1份可參,又被告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以做風管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棍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查該物既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該棍棒業已丟棄乙節(見本院108年9月1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考量該物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縱諭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66號被告楊宇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持棍棒敲打 陳銘展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863號重型機車,造成該車之遮陽板、後燈殼及手柄後蓋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陳銘展。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銘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宇凱於偵訊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麗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證人 馬國惠 於警詢時之│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攝得砸車之│││證述│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交予 李佳賢 使用之││││事實。│├──┼──────────┼──────────────┤│4│證人李佳賢於警詢及偵│1、證明證人李佳賢將車牌號碼│││訊時之證述│000-BAA號重型機車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2、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攝得砸││││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證明車牌號碼000—863號重型│││1紙│機車之車主為告訴人陳銘展之事││││實。│├──┼──────────┼──────────────┤│6│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價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廖祥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