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有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有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有德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5月3日前所為,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10日│107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6767號│6767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9日│
───┼────┼────────────┼────────────┤││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判決│108年5月3日│108年5月3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783號││備註├─────────────────────────┤││編號1至2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30日│107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69號│11003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68號│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26日│108年7月31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68號│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決│108年6月6日│108年9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566號│50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