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 郭昌諺 被上訴人 邱佳偉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複代理人 徐子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800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上出票人(即發票人)「邱佳偉」之簽名及指印,非伊之簽名及署押,非伊所簽發,係偽造之本票,為無效票據,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伊於106年2月間受讓自訴外人 陳映儒 ,陳映儒則受讓自訴外人 廖士霆 ,系爭本票係廖士霆經被上訴人授權所簽發,上訴人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判決:
(一)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
(一)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800號准予強制執行。
(二)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指印,確實均非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署押,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0703382320號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可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此於本票準用之。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同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邱佳偉」之簽名及指印,非伊之簽名及署押,非伊所簽發,係偽造之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署押確非被上訴人所為,惟辯稱:被上訴人係授權廖士霆簽發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授權廖士霆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均僅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全無書明廖士霆為被上訴人代理之旨,有系爭本票可稽(原審卷第7頁),且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以文字授權廖士霆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文書,依前開說明,根本不符合授權簽發本票之法定要式行為。
2、上訴人雖提出廖士霆提供其與「 陳總 」即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78至97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72頁背面),亦否認伊為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發話者代號「陳總」之人(本院卷第78至86頁、第173頁),且前開LINE對話紀錄並非連續,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連續對話(本院卷第108頁),故本院無從勾稽比對,自無法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廖士霆固自行提出代號「翳美娛樂有限公司」與「陳總」間之LINE對話記錄等文書資料到院(本院卷第58至65、111至14
7頁),同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而前開兩代號與廖士霆、被上訴人是否具同一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綜觀前後LINE對話內容,只見「翳美娛樂有限公司」一直催促「陳總」給付款項,未見有何被上訴人授權廖士霆簽發系爭本票之明確文字,且LINE對話顯示日期為106年2月6日、2月7日、2月12日(本院卷第133、136、139頁),核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6年2月17日並不相符,另「翳美娛樂有限公司」曾提及本票金額40、張數為4張(本院卷第142頁),與系爭本票之張數、票面金額不一致,因此,依上訴人及廖士霆所提前開文書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文字授權廖士霆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一情,不符發票人授權代理人簽發本票應具備之法定要式行為,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3、上訴人一再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廖士霆作證,並提出陳映儒與廖士霆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50、87至90、159頁)。惟廖士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4、106頁),庭後固自行具狀陳稱:被上訴人因經營酒店,需調度資金,向伊借調,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以 利伊 向投資人、上訴人報告,有將伊未取到之40萬元先行支配,被上訴人主觀上同意授權伊簽發本票後,以利伊向上訴人拖延報備款項借用後補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廖士霆前開書面陳述內容;再者,廖士霆提供「翳美娛樂有限公司」與「陳總」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廖士霆簽發系爭本票之明確文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 廖仕霆 提供之存摺影本以螢光筆標示處,僅顯示105年12月7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有多筆自廖士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弘董」或他人之款項,105年12月27日有多筆存入廖士霆郵局帳戶之款項,105年12月28日、29日有多筆自廖士霆郵局帳戶提款之記錄(本院卷第115、117至124頁、第125至127頁),雖廖士霆自行標示「弘董」、提款、匯款對象為被上訴人,但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與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文字授權廖仕霆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毫無關連。因此,由前開廖士霆書面陳述內容及所提資料,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文字授權廖仕霆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本院自無再次通知廖士霆到院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邱佳偉」之簽名及指印,既非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署押,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文字授權廖士霆簽發系爭本票,而不符發票人授權代理人簽發本票應具備之法定要式行為,自無法令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劉家昆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1│CH0000000│20萬元│邱佳偉│106年2月17日│未記載│├──┼─────┼────┼───┼──────┼────┤│2│CH0000000│20萬元│邱佳偉│106年2月17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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