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奕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8年2月18日17時1分許」更正為「於108年2月18日17時3分許」。
(二)證據部分:
1.被告邱奕瑋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2月5日訊問時及同年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並無履約之能力或意願,仍以願出售遊戲帳號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委由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雖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又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賠償告訴人,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和解內容,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告訴人因而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10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可知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因和解而獲得填補,是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業,月薪3萬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1萬7,000元,雖未扣案,然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被告用以提領詐得款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衡諸常情上開物品應係供被告日常生活之用,而非專供被告詐欺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本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288號被告邱奕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瑋明知其並無履約之能力或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樂樂」連線至網際網路私訊 黃昱瑋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販售遊戲「王國紀元」帳戶,致黃昱瑋陷於錯誤,經與邱奕瑋電話聯繫後,於108年2月18日17時1分許,委請友人 詹宗翰 使用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中豐路口附近,匯款1萬7,000元至邱奕瑋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黃昱瑋無法取得上開遊戲帳戶資料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奕瑋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收│││查中之供述。│到告訴人黃昱瑋匯款至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黃昱瑋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詐欺│││偵查中之指訴│之事實。│├──┼───────────┼────────────┤│3│臉書MESSENGER截圖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佯稱欲│││、邱奕瑋名下郵局(帳號│販售遊戲帳號,告訴人因而│││:000-00000000000000號│依被告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被告嗣後並未依約交付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戲帳號及密碼予告訴人之事│││21日儲字第1080064980號│實。│││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4│艾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證明上開公司係研發遊戲販│││8年6月3日00000000號│售給公司行號,並未對一般│││函│消費者有遊戲販售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奕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萬7,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