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鏡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鏡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鏡沼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尾北03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陳幸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陳幸亞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幸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鏡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6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交通號誌從紅燈轉綠燈,我就駕車起步,但前方乙車突然停下,我煞車不及而撞上,乙車駕駛人為1名男子,並非告訴人陳幸亞,我根本沒跟告訴人或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拿口罩致車向前滑」,另我跟告訴人在場與員警處理至當日19時40分許,期間告訴人站著與我談的很愉快,我沒有看到她有何傷勢,她也沒表示有哪裡痛云云。經查:
(一)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0年3月8日18時20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尾北030號燈桿前時,碰撞同向前方之乙車(告訴人在車內),而告訴人於當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受有背部肌肉拉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易卷第32頁、易卷第4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第28至29頁、易卷第55至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2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3至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乙車〉(警卷第41至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警卷第43頁)、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至1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警卷第13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駕車搭載客戶在停等紅燈,與客戶聊天約20、30秒後,突然遭受後方大力撞擊,當時交通號誌仍紅燈,我拉手煞車、打P檔後下車,被告跟我說他只是彎腰下去撿口罩致未注意甲車往前滑動而撞上,他也是如此告訴到場處理之員警,我當下感覺很不舒服,有向員警表示腰受傷,並於現場處理完畢後自行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掛急診等語(警卷第7至8頁、第28頁、審易卷第34頁、易卷第55至59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左營分隊警員 呂至平 證稱:本件車禍後我第一時間到場處理,在場與告訴人談話時,她表示腰部受傷,我才於談話記錄表上記載「有受傷,受傷部位腰部」,另我也與在場之被告談話,他表示「我沿明潭路右側右轉車道東向西右轉翠華路,當時我原本在等紅燈,我拿口罩時車子向前滑,我前車頭與對方後車尾碰撞。」,我才於談話記錄表上如此記載,且經被告確認內容後親自在該段後簽名,並於整份談話紀錄表製作完畢後,再經被告確認內容後親自簽名,確實是被告自己講「拿口罩」,否則我於一般交通事故不會特別記載此種內容等語(易卷第48至54頁),本院考量證人呂至平僅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又其就被告自述「拿口罩」乙節,就一般車禍事件之發生原因而言實屬特殊,倘非其有在場聽聞被告轉述之切身經歷,殊難想像能有如此具體明確之記載,且其所述亦與告訴人前後一致之陳述及客觀呈現之車禍現場狀況(甲車向前追撞乙車)相符,其所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從而,足認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告因取口罩之舉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甲車不慎向前移動追撞由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被告雖嗣後更易前詞,改稱其未曾講過取口罩、乙車在綠燈後突然停下、乙車駕駛人非告訴人等節,然其前在事故現場自陳等紅燈拿口罩時甲車向前滑,以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爭執乙車駕駛人並非告訴人而為其他男性,甚供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告訴人突然停下,告訴人及同車的1名男士有下車察看車輛等語(審易卷第31頁),可見其上開審判程序所辯已與自身先前所述大相逕庭,且與告訴人及證人呂至平上開所述及記載當事人為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18頁)有所歧異,被告亦無法對於其上開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提出合理之解釋,益徵被告上開嗣後更易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案發時係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而追撞前方乙車,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四)此外,告訴人當場即向證人呂至平表示腰部受傷,此經告訴人及證人呂至平證述如前,且有談話記錄表1份(警卷第28頁)可佐;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是案發後至告訴人就診前之期間尚屬短暫密接,衡情應無其他使告訴人致傷之因素介入,告訴人當場所述之疼痛身體部位固與事後醫院診斷之受傷部位不完全一致,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承受自後方而來之剎那撞擊力量,其當下能否正確感知並據以描述受傷之部位,已有所疑,且其所述腰部與診斷出之背部亦非相隔甚遠之部位,堪認其當場所述受傷即為嗣後當日所診斷出之傷勢。又觀諸事後乙車之服務維修費清單載有「左後彈簧斷裂建議不要行駛-執行方向盤就不正」(易卷第73至79頁),足見上述碰撞有一定程度之力道,方致乙車之左後避震彈簧斷裂,而上開傷勢亦屬遭甲車自後追撞使背部肌肉一瞬間承受過大的力量可能受有之傷勢,堪認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背部肌肉拉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行為時滿8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32頁)存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過失情節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詞反覆,未見其對於其行為有何構成犯罪之體悟或對於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有何悔悟,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告訴人表示:被告在法庭上一直顛倒黑白、公然說謊、狡辯、不願意承擔自己的責任、沒有和解或道歉的誠意,我並不想原諒被告等語(易卷第60頁、第67頁);暨斟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81頁)在卷可參,其自稱博士畢業,從事化學研究工作,有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等健康狀況(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932000號卷宗(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27號卷宗(偵卷)3.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卷宗(審易卷)4.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號卷宗(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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