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1號原告 廖怡慇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福臨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春榮 訴訟代理人 許智富 被告 陳萬吉 訴訟代理人 陳健樺 被告 李春員
歐珮于 林陳月娥
蕭美金 蘇寶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均蓋有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依實際丈量為準)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占用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計算即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3筆土地面積合計57.3平方公尺(見重調卷第12至13頁),又查民國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重調卷第23、33、35頁)在卷可查,是系爭3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656萬8,8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0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
編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土地價值(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20.7平方公尺13萬6,000元全部281萬5,200元2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7平方公尺13萬6,000元6分之4244萬8,000元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9.6平方公尺13萬6,000元全部130萬5,600元占用面積合計57.3平方公尺土地現值合計656萬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