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8號原告 蔡權明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蔡通保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6,50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6,5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63分之50,被告應有部分63分之13,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蔡黃菊 名下。被告於民國85年1月10日書立憑證,切結系爭房屋處分後,兩造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系爭憑證),詎被告於92年9月17日將系爭房地再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陳冠偉 名下,由陳冠偉持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致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19日遭訴外人 盧惠淑 以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既因拍賣而遭處分,原告自得依系爭憑證請求被告給付2,936,508元(計算式:3,700,000元×50/63=2,936,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此,爰依系爭憑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04年間以系爭憑證,對被告、蔡黃菊提起侵占告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055、106年度偵字第39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再於109間持系爭憑證對蔡黃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蔡黃菊,蔡黃菊簽立系爭憑證予原告,卻擅自將系爭房地以3,000,000元出售予陳冠偉,應履行系爭憑證,將應分配予原告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返還原告等語,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6號事件受理,並駁回原告訴訟,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49號案件受理,又撤回上訴(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即確定在案。而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均在場,早已聽聞系爭憑證為被告簽立,卻於系爭前案主張蔡黃菊為系爭憑證當事人,應認原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後,更異前詞,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憑證當事人為被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蔡黃菊本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並非被告將其應有部分63分之1
3借名登記予蔡黃菊;且被告係代理蔡黃菊簽立系爭憑證,被告應非系爭憑證當事人。又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蔡黃菊將系爭房地以3,000,000元出售予陳冠偉,不得於本件訴訟改稱係借名登記予陳冠偉。而系爭憑證記載「日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所指之「處分」,係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之處分行為,故於蔡黃菊92年9月17日出售系爭房地予陳冠偉時,即已處分系爭房地,而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於
110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予被告
,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蔡黃菊名下。
㈡原告原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63分之50借名登記於蔡黃菊名下。
㈢系爭憑證記載:「系爭房地提供華僑銀行高雄分行共同處理
債務糾紛,其應有部分原告持分50/63,蔡黃菊持分13/63,日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被告於具立書人欄位簽立「蔡黃菊」並蓋用蔡黃菊印章。
㈣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陳冠偉名下。
㈤系爭房地於92年10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農會。
㈥盧惠淑於103年6月1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拍定價格為3,700,000元。
㈦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8款規定?㈡系爭憑證之當事人為被告或蔡黃菊?㈢原告依系爭憑證請求被告給付2,936,508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8款規定?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間系爭刑案偵查中,即知悉系爭憑證為被告簽立,卻持系爭憑證對蔡黃菊提起系爭前案,後於系爭前案敗訴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憑證當事人為被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惟該規定立法理由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原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而原告於系爭前案係以蔡黃菊為被告,已難謂原告蓄意對本件被告濫行訴訟,又雖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在場,可得知悉系爭憑證上之「蔡黃菊」姓名及印章為被告所簽立及蓋用(見審訴卷第17頁),然自系爭憑證形式上觀之,系爭憑證上僅有蔡黃菊簽章,原告對系爭憑證上記載之名義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亦符一般交易常態及大眾認知,難以原告對法律上締約當事人之認知與法院不同,認原告有濫訴情事。況原告係於系爭前案二審程序中,經法院行使闡明權,闡明其確認系爭憑證之契約義務人是否為被告,始撤回上訴(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303頁),則其嗣後再對本件被告提起訴訟,仍屬訴訟權保障範圍內,尚難謂有惡意濫訴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有據。
㈡系爭憑證之當事人為被告或蔡黃菊?⒈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憑證上蔡黃菊姓名為伊所
簽,印章為伊所蓋,蔡黃菊不識字,都是伊在處理,伊當時沒想到要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憑證等語(見審訴卷第17頁);蔡黃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稱:伊認識原告,但不知道原告名字,也不知道曾與原告共有系爭房地,被告比較清楚等語(見審訴卷第15至17頁),足見系爭憑證形式上雖簽立蔡黃菊姓名,惟實際上係由兩造簽立,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亦由被告處理。又被告、蔡黃菊於系爭前案共同具狀表示,兩造前共同投資田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事業,由於經營不善而進行清算,雙方有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全未提及蔡黃菊,可知兩造先前有營業上合作往來,且於公司清算後,仍有相關債權債務未釐清,原告、蔡黃菊間則無。既蔡黃菊與原告非熟識,對其曾與原告共有系爭房地一事亦一無所知,則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於80幾年間開立建設公司,被告為公司股東,公司結束營業後,還有系爭房地,兩造便於結算後,依照持股比例,由伊保有應有部分63分之50、被告保有63分之13,當時兩造有其他債務糾紛,伊因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蔡黃菊名下,並簽立系爭憑證,系爭憑證係伊與被告簽立,為伊與被告間債務糾紛,與蔡黃菊無涉等語(見審訴卷第17至19頁、橋頭地檢104他6291號卷第14頁正反面),應屬可採。堪認系爭憑證係兩造簽立,用以處理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蔡黃菊無關,應認系爭憑證法律關係存在兩造之間,系爭憑證當事人為被告,而非蔡黃菊。
⒉被告雖抗辯其係代理蔡黃菊簽名,系爭憑證當事人為蔡黃菊
等語。惟蔡黃菊已明確陳稱其不知自己曾與原告共有系爭房地,自無授權被告簽立系爭憑證之可能。被告復自陳:系爭憑證事務均由伊處理,伊嗣後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陳冠偉,讓陳冠偉去向農會借款。因為原告說系爭房地交給伊處理,故伊沒先告知原告等語(見審訴卷第17至19頁),益徵系爭房地相關債權債務係存於兩造之間,被告係將系爭房地作為自身事務處理,非立於蔡黃菊代理人之地位為之。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㈢原告依系爭憑證請求被告給付2,936,508元,有無理由?⒈系爭憑證約明「系爭房地提供華僑銀行高雄分行共同處理債
務糾紛,其應有部分原告持分50/63,蔡黃菊持分13/63,日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且系爭憑證之當事人為兩造,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日移轉登記於陳冠偉名下,陳冠偉於92年10月15日,即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農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時序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陳冠偉,讓陳冠偉去向農會借款300萬元,嗣因借款未還,系爭房地即遭法院拍賣等語(見審訴卷第17至19頁);及陳冠偉於偵查中證稱:
伊與伊之父親於92年間向被告借用系爭房地,以向農會辦理貸款,貸款約2、300萬元,嗣因無法償還其他銀行之借款,其他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拍得350、370萬元左右等語(見審訴卷第27頁)相符,堪認系爭房地雖於92年9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陳冠偉名下,惟被告、陳冠偉間實際上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陳冠偉,使陳冠偉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顯見被告斯時尚無終局處分系爭房地,使兩造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既兩造仍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即難認被告當時已有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原告亦尚無從依系爭憑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處分所得。
⒉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陳冠偉名下,是被告實質上仍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又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陳冠偉,進而使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經盧惠淑於103年6月19日以3,700,000元拍定並取得所有權,拍賣既為買賣之一種,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因此終局移轉予盧惠淑,應認被告係於此時處分系爭房地,並因而取得3,700,000元,則原告依系爭憑證請求被告給付2,936,508元(計算式:3,700,000元×50/63=2,936,508元),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蔡黃菊於系爭前案,對系爭房地係蔡黃菊
以3,000,000元出售並移轉予陳冠偉乙節,並不爭執,原告不得於本案更易前詞主張係借名登記予陳冠偉等語。惟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蔡黃菊,不包含被告,系爭前案判決於本件兩造間,本無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況系爭房地並非以3,000,000元出售予陳冠偉,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提出反於系爭前案判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為法之所許,被告此部分辯,尚非可採。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自92年9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
轉予陳冠偉時即可行使,並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原告本件請求權,自被告103年6月19日因拍賣出售系爭房地而終局處分時始可行使,亦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10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記),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研討結論參照)。
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3年9月8日、84年8月5日,
該等支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分別於84年9月7日、85年8月4日屆滿1年而罹於時效,本件縱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適用,被告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分別自84年9月8日、85年8月5日開始起算,迄至99年9月7日、100年8月4日,即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被告於103年間始處分系爭房地,使原告對其享有本件請求權,故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請求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被告尚未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未適於抵銷,被告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憑證請求被告給付2,93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見審訴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183年9月8日1,533,750元HGB0000000284年8月5日507,500元KZC0000000384年8月5日609,000元KZ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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