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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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易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鏡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鏡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送達於被告陳鏡沼,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6月13日提起上訴,但該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補提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