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8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後,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7年10月25日離家,並已返回大陸,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至台
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已於97年10月25日離家,並已返回大陸,被告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證,並與證人即原告女婿 許應賢 到庭證述:「我過年或平常去原告家裡,已經沒有看到被告了,以前去有看到,我不知道什麼原因,但我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已經沒有住家裡,以前沒有聽過兩造有什麼不愉快,家庭算滿正常的,沒有看過他們有爭吵。」等語相符(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結果,據函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所載,被告於90年12月10日入境,最後於97年10月25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局函文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入境台灣後,雖曾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已近二年,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