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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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日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當庭達成和解條件,循其請求而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東易企業社」更正為「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即東易企業社負責人東德發」。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酌以被告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與被害人乙○○當庭達成和解條件,業據記明筆錄,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且依和解條件命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屆期若未支付,被害人得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令被告接受刑罰制裁(該三萬元損害賠償依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係充作雙方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就被害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六等三筆農地所簽訂之農地租賃契約之押租金。另依和解條件,該租賃契約日後倘因被告未繳納租金而終止,被告應將承租土地返還被害人,並不得要求地上物或任何補償費)。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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