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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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7月7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7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逕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2千7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時間當時正在上班,何來闖紅燈。車主 李翠蓉 是異議人母親友人之女兒,其兄乙○○曾於98年間酒駕而冒用異議人之身分,懷疑此次亦係乙○○所為,再者員警 陳昌明 舉發本件違規時,時間為21點41分,並不是太暗且有路燈,當場是否有查證違規人之證件及照相,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指「乙○○」因涉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現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無從命其到庭;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陳昌明於到庭作證時則證稱:當時自稱「甲○○」並簽名於舉發單上之駕駛人,與當庭所見之異議人相貌不符,印象中違規人身材蠻魁梧,有點胖胖的,在庭的異議人伊從來沒見過等情。經當庭提示乙○○口卡照片後,並證稱:當時開罰單的就是這個人,其長相伊還記得,因為一般人被警察攔停後,會急著解釋、求情,但是這個違規人都蠻配合的,感覺想趕快開單,就離開現場,所以伊才對他產生印象等情(本院99年8月6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陳昌明於本院提示「乙○○」口卡照片前,就乙○○外形之描述即符合口卡照片所示之特徵,顯示其確實對當時違規行為人留有記憶,堪認其證稱因當時違規人反應異常,故對「乙○○」仍有印象,並確定從未見過在庭異議人等節,應屬可信,即無從認定遭舉發之違規人為本件異議人,從而異議人辯稱:本件係遭乙○○冒用身分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語,並非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既非全然無據,原處分機關遽依舉發單上有「甲○○」名義之簽名,而為前開裁決,尚難認屬允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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