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及補充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3月、4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及拘役59日、20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2號裁定予以減刑後,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拘役35日確定,另前揭併科罰金部分亦經減刑為3萬元,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月、拘役35日,及罰金經易服勞役33日後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於9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查獲當時並未由被告身上扣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嗣被告經帶回警局而主動於警詢中坦承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再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一再因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