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害人甲○○之轉帳匯款,應補充為:「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二分許起至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止,至臺中縣大肚鄉某處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元、六千元及一千元(合計共十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三號),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涉犯洗錢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網頁列印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甫緩刑期滿,即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律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該帳戶業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設定為警示帳戶,有統一編號偽造變造通報資料查詢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八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有所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067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之7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反其本意,仍於民國97年3月11日某時許,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之「高價租用銀行簿」之訊息,即撥打電話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嗣依 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三重郵局門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之用。嗣該成年男子於取得乙○○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12)日晚間6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甲○○在東森購物頻道之交易發生錯誤,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否則個人資料會被盜用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至自動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英文介面結果,以轉帳方式分別匯款9萬3000元、6000元、1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帳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 簡嘉儀 於警詢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時報分類廣告1紙、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3份、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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