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管壹支、已使用過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壹瓶均沒收。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中 」之友人與乙○○有糾紛,於96年11月30日晚間8時54分許,攜帶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裝有槍管1支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1瓶)及塑膠彈丸,偕同「偉中」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乙○○住處,在該住處外與乙○○理論,嗣因雙方意見不合,甲○○遂取出上開空氣槍,朝天空開1槍,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乙○○立刻報警,甲○○因而離開,隨後又折返,乙○○見狀遂自屋內取出大型鐮刀,欲用以自衛,甲○○則接續前開犯意,朝乙○○之方向再開1槍後,始離開現場。其後經警於同年12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通知甲○○到案後,由甲○○自行交出前開空氣槍1支、塑膠彈丸16顆、槍管2支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9瓶(其中1瓶已使用,另8瓶未使用)供警扣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李盈君 在警、偵訊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扣案之空氣槍
1支、塑膠彈丸16顆、槍管2支、小型高壓氣體鋼瓶9瓶等可資佐憑,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先後2次鳴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管1支及已使用過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瓶,為被告所有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塑膠彈丸16顆、槍管1支及未使用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8瓶,係被告自行交出供警方查扣,無證據顯示曾被用以犯本件恐嚇罪,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竟於民國96年3、4月間之某日,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上,以新臺幣5千餘元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後,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空氣槍,並放置在其所有之SG3-620號輕型機車內,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組裝同案送鑑證物三之金屬管為槍管,並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
17.4mm、重量7.9g)最大發射速度為74公尺/秒,許算其動能為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1焦耳/平方公分;而關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以上有該局97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0016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從而,以扣案之空氣槍鑑定得出之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9.1焦耳之數據對照上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可知,該空氣槍應無殺傷力甚明,是尚難認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之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