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判刑,其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中正二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9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L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3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250公克,取樣0.00│││海洛因│││20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73006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見本院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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