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案外人 陳嘉雄 之父,於民國90年3月間,因需交通工具代步,明知未徵得陳嘉雄同意以擔任購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案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業務員丙○○(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洽談購車事宜,並將以李潤生為發票人之支票9紙、陳嘉雄及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寄交丙○○,憑以辦理相關購車事宜,丙○○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員,偽造陳嘉雄印章1枚,丙○○於90年3月12日,以乙○○及陳嘉雄之名義代乙○○填妥及蓋印買受人為乙○○、連帶保證人為陳嘉雄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簽發共同發票人為乙○○及陳嘉雄、發票日空白之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1紙,而偽造陳嘉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契約書之私文書及偽造系爭本票,足以生損害於陳嘉雄,復向北都公司行使,使其得以順利向北都公司分期付款購車,而陳嘉雄則無故負擔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因認被告乙○○牽連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為間接正犯。
二、查本件係因被告乙○○購車後,未按期清償車款,北都公司於94年3月間委請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乙○○之子陳嘉雄催討債務,陳嘉雄以案外人丙○○渉嫌冒名偽簽、用印於系爭契約書、本票,對丙○○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對丙○○為不起訴處分(94年發查偵字第17號,已確定)後,另由檢察官對被告乙○○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渉嫌犯罪,無非以:社會生活常態,一般人以信用消費,常須有擔保,且身分證影印本常為申辦事宜所必要之證明文件,被告乙○○明知未徵得陳嘉雄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竟仍以陳嘉雄之身分證影本辦理購車貸款事宜,堪認其有意利用不知情之丙○○偽造相關文件,憑以辦理汽車貸款,以達成購車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紙、支票9紙、系爭本票1紙、乙○○、陳嘉雄身分證影本各1紙、退票通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北都公司存證信函、強制執行通知、執行費用收據、確認書各1紙等可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提供由伊填寫金額,以李潤生為發票人之支票9張及伊與陳嘉雄之身分證影本給丙○○購理購車事宜,因伊之前在81年就有向丙○○買過車,是丙○○的老客戶,所以本件系爭契約書及本票所載內容、簽名、用印均非伊所為,都是丙○○及其所屬北都公司代為一手包辦處理,丙○○要求伊提供陳嘉雄之身分證影本時,伊有質問既已提出支票9紙供擔保,何以仍須陳嘉雄之身分證影本,丙○○告知係以之為形式上身分證保之用,伊不知道須以陳嘉雄為連帶保證人、發票人等情,亦未授權他人代陳嘉雄簽名、刻用印,況系爭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係屬無效之票據,伊無偽造本票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契約書、本票所載內容及系爭契約書買受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乙○○」、「陳嘉雄」之署名,經本院以之與卷附由被告乙○○親寫票面金額之支票9張(以李潤生名義簽發)、被告乙○○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之簽名比對結果,其字跡形體、運筆方式等均不相似,又「乙○○」、「陳嘉雄」印文部分均非以其等之印鑑章所蓋,且衡情被告乙○○為求手續簡便,當無未簽名卻刻蓋印文之可能,再參諸證人陳嘉雄證稱:簽名、用印均非伊親為,簽名不是被告乙○○的筆跡,印章伊不知道是誰的(94年發查偵字第17號第20頁)等情,則被告乙○○辯稱:伊僅提供由伊填寫金額,以李潤生為發票人之支票9張及伊與陳嘉雄之身分證影本給丙○○購理購車事宜,系爭契約書及本票所載內容、簽名、刻用印均非伊所為,都是丙○○及其所屬北都公司一手包辦處理等語,非無足採(公訴人亦同此認定)。證人丙○○雖證稱:伊把資料寄給被告乙○○填載,被告乙○○完載後再將之連同陳嘉雄、乙○○印章2枚等擲回給伊辦理買車,被告乙○○把契約書、本票擲回時,其上即存有乙○○、陳嘉雄之署名、印文(94年發查偵字第17號第20頁,本院卷第53-59頁)云云,惟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信。
(二)系爭契約書買受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署名均係契約之最重要事項,須由當事人自行親為確認,始可防弊杜爭,證人丙○○於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依公司規定,簽名須由當事人親為,不可代行等語(本院卷第59頁),乃丙○○竟在被告乙○○未親為簽名、用印之情形下仍代辦購車事宜,有如上述,又證人丙○○自為對保人(見買賣契約書對保人簽章欄),惟其自承實際上並未向陳嘉雄查核對保(本院卷第58頁),均顯現丙○○於本件汽車買賣手續上便宜行事,程序敷衍,未見周延,難期其切實告知被告乙○○須以陳嘉雄充當連帶保證人等事項,佐以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支票、對保資料、身分證影本等購車資料係由被告乙○○傳真給北都公司憑辦(94年發查偵字第17號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
被告乙○○係將相關文件郵寄給伊辦理(本院卷第56頁),其關於本件買賣過程、細節之供述前後不一,記憶並非清晰,是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告知被告乙○○本件需要1個連帶保證人云云,不能遽採,則被告乙○○辯稱:丙○○僅告知提供陳嘉雄身分證影本為形式上身分證保之用,伊不知道須以陳嘉雄為連帶保證人一事等語,非無可信。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證稱:被告乙○○未授權伊刻蓋陳嘉雄之印章或代陳嘉雄簽名等語(本院卷第55頁),本件被告乙○○對以陳嘉雄為連帶保證人一事既不知情,復未親自或授權他人代陳嘉雄簽名、刻用印,自不得僅以其單純提供陳嘉雄之身分證影本供丙○○憑辦購車事宜,遽而推認被告乙○○知悉、授權丙○○或他人以陳嘉雄之名義在系爭契約書、本票簽名、刻用印,難認被告乙○○有何利用他人之偽造犯行。
(四)系爭買賣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紙、支票9紙、系爭本票1紙、乙○○、陳嘉雄身分證影本各1紙、退票通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北都公司存證信函、強制執行通知、執行費用收據、確認書各1紙等僅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委託丙○○向北都公司辦理分期購車及後續車款繳納等情,尚不能執以認定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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