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8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民國94年4月間偶閱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報紙刊登收受銀行存簿之廣告,乃依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該不詳姓名者聯絡。該不詳姓名者向丙○○表示,有意收購其申請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丙○○因缺錢花用,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以高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者向人詐欺財物之單一犯意,於94年
4月間,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連同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在台北市火車站附近,交給該不詳姓名者,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藉此幫助該不詳姓名者達其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嗣於94年4月9日,甲○○因接獲前述不詳姓名者之電話,佯稱甲○○之女為友人擔保借款,因未償還,而為該集團限制自由,需匯款償還債務始能放人,並由不詳姓名女子在電話中佯為甲○○之女哭泣,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住家附近之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丙○○之上開銀行帳戶,該不詳姓名者於甲○○匯入款項後,隨即自丙○○之上開帳戶內將款項提領一空。甲○○事後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供承售賣自己之金融帳戶圖利等情不諱,核與被告並無異議之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單、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真實姓名不詳者係利用一般民眾不設防心理而詐取錢財。次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本件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者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毫無所悉,與其僅有交付存簿時之一面之緣,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則該不詳姓名者大費周章以高價向其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該不詳姓名者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因貪圖出售帳戶之高額不正利益,而將其銀行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給該不詳姓名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將所有開立之銀行帳戶(含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成人,供該不詳姓名人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該不詳姓名之人,向甲○○詐騙如前述事實欄所載,甲○○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除此之外,迄今尚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另有詐欺取財犯行,且該不詳姓名者雖利用被告帳戶詐欺財物,惟其人既未緝獲,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該不詳姓名者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益難以此論被告因犯常業詐欺罪而屬於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犯罪。本院於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之範圍內,變更原起訴法條,認為被告係犯幫助詐欺之罪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提供帳戶供不詳姓名者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既如前述,並未論處被告洗錢防制法,自無依該法沒收出售帳戶所得即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另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付該不詳姓名者,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