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31號原告乙○○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住家占用原告所有位於台北縣○里鄉○○里○○段中幅子小段21-1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故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間同意將上開土地2-3坪賣給被告做為停放機車之用,原告並收受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茲因原告適有其他土地亦要辦理過戶,且印章均交由地政事務所課長保管,被告即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但多年後原告卻發現系爭土地已全部移轉為被告所有,並非原約定之2-3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應將台北縣○里鄉○○里○○段中幅子小段21-2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80.082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返還原告;㈡原告若不返還前開土地持分,應依當時土地價值補償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依原告93年11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承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而原告亦自認有收受一萬多元之買賣價金,且兩造訂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是本件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價金業已交付,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給被告在案,原告之主張,自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乙○○、丙○○二人所有,於80年3月2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標的,應僅有系爭土地中之2至3坪,而非全部持分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另二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欲證明其出售予被告之土地係另一筆價金18,000元之田地,而非本件地目為林地之系爭土地,然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另二筆同時辦理過戶登記之地號土地(即21-7及21-6)之承買人(或權利人)及買賣價金,分別為 林桂子 、10,400元及 張林 好樣、丁○○、14,800元,均非被告甲○○;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8,000元係依買賣當時之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土地之面積而來乙情,亦經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而原告復未能對其所述地政機關登記地號或面積錯誤及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土地價金等情,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予以補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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