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以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凌晨零時廿五分採尿,經送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一節,固非無據,然查被告被訴此次犯行,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凌晨,在基隆市○○街○○○號八樓之十二之住處,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雜方式,再予稀釋後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品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經過,業據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在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案件陳明在卷,並經該案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判,此有該案訊問筆錄及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按,而前開案件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繫屬於本院,較本件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之繫屬為早,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本案係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為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法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8月7日、88年4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905號、88年度偵字第13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90年4月17日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基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12月28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900號提起公訴,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89年11月17日確定,於91年年7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署檢察官以94毒偵174號提起公訴,現由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號審理中。詎甲○○復於93年12月24日凌晨零時25分前之4日內、1日內,在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海洛因部分,併基院94年度訴字第176號案審理〉,為警於同年月23日晚上10時許,持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
○○巷○○○號9樓搜索 秦嘉鴻 住所時,因同在現場並自願接受警員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未為答辯,但於警訊中否認有施用毒品。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8日
檢察官謝淑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晶晶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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