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之3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及請求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號、第二五五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方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卅一日上午九時卅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披薩店前,見店內無人,即入內自吧檯後方非對外開放之辦公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桌下竊取甲○○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印章及鑰匙等物),因內無現金,即將之丟○於○區○○街○○○巷○號防火巷內。旋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二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計程車未熄火且車門未上鎖,竟即進入車內將車竊取駛用,至同日廿一時五十分許,將車停在基隆市○○○路與自強路口之高速公路橋下,並將鑰匙藏在大華一路六一巷廿三號前之公用電話上,避免為警查獲。嗣於同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卅七巷卅四號前,見屋內無人,即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自客廳桌上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存摺三本、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元),於取用現金後,將皮包丟棄同區崇智橋旁之堤防。嗣分別經警循線查獲,帶同員警起出前開丟棄之皮包及藏匿之車鑰匙。
二、案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竊盜事証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原僅起訴前開竊車部分犯行,而不及另二件竊取皮包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因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方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罰,固非無見,然因未及併案審理前揭併案部分,於法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竊得財物、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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