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自有機車故障無法使用,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廿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路,可得而知由綽號「 阿坤 」之友人交付借用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收受使用,嗣於翌(廿三)日上午五時許,甲○○騎乘前開贓車行經基隆市○○○路中山加油站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陳系爭機車係其失竊之贓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按,事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本件公訴人原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向友人「阿坤」借用,雖其無法確實交待「阿坤」之年籍資料供查証,且借用時未併請交付行照証件及還車無須面還等情節與事理有違,然因本案亦僅其持有贓車之事証,尚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係被告竊取,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並為論告,乃本案無須另為變更法條,先此敘明。爰審酌本案被告之品行無不良前科紀錄、智識,其收受贓車騎用之犯罪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惟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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