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簽名乙枚、96年2月7日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甲○○」簽名乙枚、指印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二項罪名又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規範之罪,均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自各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罰金刑最低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19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