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1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GA065597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GA0655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8日15時8分許,行經國道3號
162.1公里北向處,為警逕行舉發「速限110公里,經警以雷達測定行速為126公里,超速16公里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
20公里為由裁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開車一向小心謹慎,且已72歲,行駛高速公路利用自動定速設施(即定速控制器),設定在限定時速內駕駛,為何交通隊會測定126公里?是否舉發過程有誤,當時毫無警告攔截,車後照片不能說是證據,譬如有人經過菜園被園主拍到,也不能證明他就是小偷,高速公路通行之車輛如過江之鯽,也許當時測速瞄的是他人的車,拍攝到異議人的車,不一定儀器不會錯,但人為操作能夠保證無誤嗎?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4月8日15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162.1公里北向處,經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偵測時速高達126公里,超速16公里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A0655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有超速16公里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車輛裝有定速控制器不會超速,且甫經保養及檢驗廠通過檢驗乙節,並提出上開車輛之出場資料2張為證,然按,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度量衡法第5條有所規定。本院細繹卷附之該書面資料
2紙,一為「CERTIFICATEOFORIGINFORAVEHICLE」,一為「CruiseControlSystemOperation」,均為外國文字書寫之書面資料,其上除未附載中文外,亦未有記載任何我國有關度量衡單位就其內容檢驗或驗證通過之字樣,況論該車內所裝置之定速控制器,是否符合我國度量衡標準,並無從認定,;次者,在「CERTIFICATEOFORIGI
NFORAVEHICLE」之文件上固蓋有「台北市監理處汽車牌照證件核驗章C」之章戳1枚,然該章戳充其量僅能證明異議人所聲請檢驗之該車輛牌照證件經過檢驗,至於異議人所指之定速控制器究竟如何,顯然未經驗證;又異議人辯稱該車甫經公里保養,然衡諸常情,汽車保養一般係就車輛內部關於行駛之重要零件,加以汰換、更新、清洗、修理及調整,要與定速控制器是否經過合法檢驗及精準尚屬二事;甚且,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亦無法紀錄當時異議人車速之情況,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之車速是否確實在該路段速限範圍內,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三)再者,本件測速之雷射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4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4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在卷可憑,是該雷射測速儀具有測速之準確性,應堪認定。又「二、查高速、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定有明文,本案查據測照人員稱:執行測速照相時,均依儀器操作手冊執行‧‧經查閱採證照片,並復查詢電腦車籍資料,該車廠牌、顏色均相符,超速違規屬實。三、另查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氣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臂章號碼、速限、來向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僅此敘明」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7年6月3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1328號函
1份可考,堪認前開測速器所拍攝之超速車輛確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四)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指摘本件照片不能當證據,未當場攔截云云,亦不可採,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由裁處上開金額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