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6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BB61199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所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31日10時0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38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BB611997號違規通知單。原舉發機關依異議人之車籍登記地址以掛號郵寄,因未獲晤應受送達人,遂於97年1月28日寄存於竹南郵局。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申訴不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為由裁罰新臺幣6,000元(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漏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6月8日接獲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ZBB611997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由,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惟異議人並未收到原舉發違規通知單,亦未收到郵局之掛號招領單,無從知悉違規之事由,且第一次收到信函即須繳交6,000元之罰鍰,異議人無法接受,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31日10時07分,行經國道1號南下138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拍照後逕行舉發乙節,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違規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屬實,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前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97年
1月24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大宗掛號第320136號郵件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因無人簽收,郵退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違規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7年7月2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1699號函附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6106、0920034228、0930014628號函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小客車既有前揭超速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掣單,並於97年1月28日對異議人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